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

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学慧。
委托代理人:柳士东,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国臣,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云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柳士东,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倪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机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福生前完成的98%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不是施工量报告,其关于工程量的结论缺乏依据。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福因自身过错,并未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
***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事故报告具有法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要件,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2、张福死亡与其安装工程给付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以张福死亡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是一种侵权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劳务费)人民币23952元(从2016年6月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张福(生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出生)系原告***与张福之子,本庭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明凤艳系张福之母,本庭依法追加明凤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明凤艳书面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张福之父先于张福去世。
2016年3月20日张福与被告签订《断桥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彰武豪德E1综合楼断桥窗安装承包给张福,平开窗24元/平方米,安装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付款方式窗框的安装完成,土建验收合格支付30%工程款(工程结算单签字为准),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0%,留质量保证金维修金10%,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2年。2016年6月3日下午2时许,张福在施工现场九楼干活时未采取安全措施高空坠落死亡。2016年6月4日经彰武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有县安监局、县总工会、县服务业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县公安局、县监察局等参加的彰武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6.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16年7月9日成立调查报告(以下简称“6.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6.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第2页载明2016年6月完成了工程98%,属于收尾阶段。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张福付款人民币5000元,张福签收,被告“资金请款单”用途工程面积958㎡×24元/㎡×30%,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张福支付安装费1000元,收款人签字处有张福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张福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揽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在张福生前完成工程量范围内按承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二原告支付承揽费。张福完成的工程量依据“6.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整个工程量的98%(收尾阶段),并结合庭审证人证言,予以确定。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向张福付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5月2日付1000元,被告2016年4月3日“资金请款单”用途一栏中可以证明工程面积958㎡×24元/㎡×30%,可以确定总工程面积为958㎡,24元/㎡,张福生前完成工程量为98%,958㎡×24元/㎡×98%=22532.16元,被告已向张福支付合计人民币6000元,另依据《断桥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留质量保证金维修金10%,应是张福生前完成工程总量的10%的质量保证金958㎡×24元/㎡×98%×10%=2253.216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未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暂可不予支付,待质保期结束,可另行处理,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承揽费人民币14278.944元(总工程款22532.16元-已付6000元-质保金2253.21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抗辩的安监部门报告不能证明张福完成的工程量一节,“6.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系彰武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安监局、县总工会、县服务业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县公安局、县监察局联合出具的,并结合庭审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综合认定张福完成工程量,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未验收、存在安全事故责任等不能支付承揽费的原因,均不能构成正当抗辩事由。关于被告抗辩的向叶杰支付承揽费一节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2016年4月3日及5月2日收据不是张福本人签字一节,原告仅仅口头陈述,且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人民币14278.9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4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完工总量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6.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结合庭审证人证言、事故照片等相关证据确定工程的完成度为98%,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即应当列举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也未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福自身存在过错,未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该主张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故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此已经阐述明晰,在此不做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东
审 判 员  朱士杰
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