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2民初1679号
原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新唐街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61386118F。
法定代表人:柳少佰,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磊、被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断桥窗款16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刚在原告处购买断桥窗,断桥窗货款总计16260元,被告**刚未支付断桥窗款并为原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打下欠条,欠款金额为16260元。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如果原告同意我有钱就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626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被告当庭对此项主张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青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260元,并自2018年2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赫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