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2763号
原告: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大厦C11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56LT81。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中南电子商务产业园3号楼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H500XA。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公司)与被告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安伟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硕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容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项的30%进行计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一共在原告处购买逆变器7台,且双方在2019年2月29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一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845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被告一仍欠原告4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货物交易有付款承诺函及对账单,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一收到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二在付款承诺函中明确原告可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追偿其他相关损失,因此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容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硕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主营光伏并网逆变器、新能源充电桩研发与销售业务的企业。该公司成立后,与被告汇容公司有业务上往来。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汇容公司共在原告处购买逆变器7台(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汇容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4月5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14日、6月2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拟证明。从该六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均约定由被告汇容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逆变器、GPRS”等产品,并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货、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催款协商,被告汇容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如下:“本公司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截止2019年1月29日应付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逆变器采购货款人民币78451.5元(大写:柒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伍角)。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剩余部分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本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本公司按每日向收款方(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千分之五违约金,逾期超出15日,本公司按日向收款方(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收款方(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同时保留向本公司和法人代表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该承诺函左下方加盖有被告汇容公司公章,并且由公司法人代表,也即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2019.1.29)。此后,因被告未依该承诺函履约,双方遂于2019年2月29日就涉案货款进行了一次对账,并签订了一份“2018年12月对账单”确认“本期应收余额:78451.50元”(被告汇容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亦签字确认)。此后,因被告在归还了38451.5元欠款后未再还款,截止2020年7月27日仍欠原告4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被告汇容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被告**。2.六份《购销合同》均在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无能力支付货款,需退还甲方全部货款,并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运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为合同总货款之10%。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付款承诺函》、对账单、合同(六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茂硕公司与被告汇容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所签订的光伏并网逆变器《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对账单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付款承诺函》、对账单、合同(六份)”等证据内容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涉案货款40000元之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茂硕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应承担该欠款之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其自愿出具承诺函,且确认“本公司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截止2019年1月29日应付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逆变器采购货款人民币78451.5元,收款方(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同时保留向本公司和法人代表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其向原告承诺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两被告未依《付款承诺函》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付款承诺函》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元(按照应付款项40000元的30%计算)显然过高,且从双方多份《购销合同》内容来看,已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货款之10%,故本案违约金以未支付40000元货款的10%计算为宜,即4000元,对于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茂硕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湖南汇容炬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安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慧鹏
书记员张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