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衢州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丰上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03民初1831号
原告:衢州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五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衢江区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丰上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丰上清村/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衢州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丰上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予以诉前登记,并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5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丰上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该村丰氏宗祠抢修工程的需要,将丰村丰氏宗祠抢修工程的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衢州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原告提交方案文本6份时,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原告提交施工图6份时,支付设计费的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方案文本及施工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设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丰上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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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