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602行初10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金金,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钢,主任。
出庭行政负责人阮瑞钧,其他分管行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体育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行政协议一案,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协议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9)浙06行初10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冯凯、刘金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阮瑞钧及委托代理人沈国标,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绍兴市上虞区村民。2019年3月10日,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启动2019年度曹娥街道越爱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的批复》【虞政办函(2019)3号】,将原告的房屋纳入征迁改造范围。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2019年6月12日,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内容为已经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予以生效。2019年6月28日,原告按补偿协议要求完成房屋腾空,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房屋贴上封条,并签署腾空验收会签单。原告于2019年7月8日、10月24日向被告邮寄《拆迁款催款函》,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明显属于违法。原告认为,依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及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补偿费用,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利息。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按照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编号:×××44)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人民币2273842元;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按货币补偿总额人民币2273842元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7月7日开始计算,截止被告支付全部补偿费用之日);3、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按照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之和为基础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7日开始计算,截止被告支付全部补偿费用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所诉协议所涉房产未经建房审批。该房屋建造于2003年之前,原告一直未取得该楼房建造的审批手续,目前该幢楼房仍在原址上,并未拆除。二、原告所诉协议所涉房产位于原上虞市电子塑胶厂圈围范围。原上虞市电子塑胶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厂于1993年12月取得面积为13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为厂房及办公,原告的案涉三层楼房位于该厂圈围范围。三、原告已对上虞区人民政府的启动项目批复等提出了诉讼,认为项目实施违法,故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履行《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没有相应依据。因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极有可能影响案涉协议效力,即使被告、第三人想履行协议,也因原告的诉讼行为无法实施。四、原告起诉的协议书涉及的房屋经相关主体认定不符合住宅用途性质,被告及第三人已经作出了解除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依据原补偿协议要求被告或第三人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即使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履行协议的条件具备,其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其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远超过了原告自身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绍兴市上虞区村民。2019年3月10日,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启动2019年度曹娥街道越爱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的批复》【虞政办函(2019)3号】,同意启动2019年度曹娥街道越爱居委征迁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在本次征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2019年4月2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编号:×××44),协议对于拆迁适用的安置补偿政策、生效时间、各项补偿费用和金额、付款时间及方式、搬迁腾空房屋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对该协议签订事项出具了(2019)浙绍虞证内民(征)字第1430号公证书。2019年6月12日,上虞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认为曹娥街道越爱居委征迁改造项目四个区块内房屋征迁改造协议签约率已达到预先设定的生效条件,四个区块内已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予以生效,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6月28日,原告将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腾空交付被告。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协议约定项下的款项,原告于2019年7月8日、10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拆迁款催款函》,但被告既未付款,也未作出回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关于解除的决定》,认为协议书对于征迁补偿的房屋认定为住宅用途认定错误,决定解除案涉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本案系房屋征迁改造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行政给付的基础是认为被告未按已生效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补偿款支付义务,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作出对案涉《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予以解除的行政决定,而该解除决定系被告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故对其合法性的判断依法已不属于本案可以一并审查的范畴,原告尚须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先行解决。鉴于《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系原告据以提起履行行政给付之诉的基础,被告的解除行为致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款、违约金、利息等行政给付的条件已不成熟,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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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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