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511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江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K15129216Y。
主要负责人:王新刚,主任。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体育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FF40L。
法定代表人:徐胜军。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给付原告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对原告负有债务,因被告***与其妻蒋金芬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上虞市××街道××巷村××小区××号××楼自建房及三间附房归儿子(任鹏)所有”,原告提起(2019)浙0604民初8793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该案审理中查明上述自建房并无相应的产权证书。据蒋金芬陈述,1990年12月8日,***的父亲任水夫(富)作为申请建房户主,经审批在××巷村××层楼房,当时审批在册人员为任水夫、杨秀珍、***、***、任月标五人,建房后其中一间由***和蒋金芬居住,但至今没有分家析产过;其余的二间二楼和三间附房系蒋金芬与***建造,也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可见,无论从任何角度讲,被告***虽系被告***之弟,但并非梁巷村二小区42号三间二楼自建房及三间附房的权利人,无权代表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现两第三人明知被告***与被告***早已分家房号不同且无法提供相应权利证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并拟支付四间房屋(二区48-49号)的征迁补偿款,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确认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属行政协议,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给付原告150万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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