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臻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14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经理。
上诉人优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臻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广告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证据不合理。广告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仅能显示项目外观,不能证明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展览公司提交的49张现场照片、维修工程合同书、附件、维修方案以及现场维修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广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且施工中不断出现安全问题。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三、展览公司多次督促广告公司维修,但广告公司至今未能采取整改措施。在此情况下,展览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先电话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由案外人代为维修整改,费用由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此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同意承担4万元,足以说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展览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尾款。五、展览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现场问题清单等新证据证明广告公司逃避责任,广告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尾款,且应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广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展览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展览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24万元;2.展览公司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11日,展览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广告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特装展台制作与搭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合作事项为鸟巢装修事宜,施工面积共计12个单元格,施工质量要求为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制作、施工,2017年9月28日竣工,工程款为36万元。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准确的图纸和具体制作内容,并指定具体对接人员与乙方合作,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结构内容、图纸制作搭建,并在甲方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确保达到效果图所示效果。
双方均认可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的六七天之后,广告公司与展览公司另行签订一份《特装展台制作与搭建工程合同书》,该份合同手写部分约定工程款为31万元,施工面积、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67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是43万元。
广告公司提交一份项目制作报价单,双方均确认该报价单的内容系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第二份合同没有报价单。第二份合同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约定的是把剩下的九个单元格也让广告公司做了。广告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照片共计21张,分别展示的足球、体操、举重等体育项目。展览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展览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鸟巢项目二层环廊工程质量维修工程合同书、附件、维修方案及现场维修单,证明展览公司委托案外人对鸟巢项目二层环廊工程进行维修的施工方案、维修费用;提交银行转账单,证明展览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3.4万元;提交照片49张,证明广告公司对鸟巢项目二层环廊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广告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双方均称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展览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但到2017年10月8日都没有交付,到2017年11月份中旬,鸟巢方要求开放,所以就投入使用了。因为有质量问题,2018年3月份我们就委托第三方进行部分整改。广告公司称因为展览公司非常着急,我们在2017年9月28日就按期交付了,交付没有书面材料。我们在2017年10月初的时候,因为鸟巢对部分文字的使用没有授权,之后展览公司又让我们更换了一部分。我们在2017年10月1日要求展览公司公司的孙文斌验收,孙文斌说要等鸟巢的验收,我们东西已经装完了,我们没有办法,就等着,展览公司从来没有要求过我们整改。
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称不申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告公司、展览公司签订的两份《特装展台制作与搭建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展览公司辩称广告公司延期交付并未经验收合格。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为装修合同,但与一般装修工程不同,本案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装修项目还包括了承揽、定做、安装等一系列内容。广告公司的施工内容系按照展览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现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广告公司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且施工场地位于展览公司控制之下,展览公司随时可以使用。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对展览公司辩称广告公司延期交付并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展览公司辩称广告公司不具备资质,但未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需要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展览公司辩称广告公司施工过程中质量出现重大问题,但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系广告公司方的施工内容,展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过广告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故对展览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双方均确认剩余24万元款项未支付,广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广告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优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臻宝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四万元。二、驳回北京臻宝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均由优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北京臻宝广告有限公司已交纳,优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臻宝广告有限公司)。
二审中,展览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我方副总经理和对方王雷微信沟通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到2018年1月16日该工程仍处于施工整改状态,并未竣工验收,同时证明对方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程存在诸多不规范和需整改的地方;2.我方和鸟巢方的微信沟通记录一份,证明鸟巢方一直在督促该工程的施工维修和整改;3.现场照片一组,照片是2018年1月份拍摄的,证明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粗制滥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光盘一份,其中一份视频文件,视频时间是2018年1月份,视频文件证明鸟巢方工程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指正;音频文件一份,是赵民强和王洪波电话通话录音,2018年12月31日的通话,证明由第三方代为进行整改的情况是事先经过对方同意的,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和王雷的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和鸟巢施工方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音频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除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外,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展览公司签订的两份《特装展台制作与搭建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展览公司一审中提交49张现场照片、维修工程合同书、附件、维修方案以及现场维修单等证据,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视频、音频、现场问题清单等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鉴于展览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的损失以及预期损失,可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进行折抵,故该部分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就该部分争议应当在上述展览公司另行起诉的案件中解决。对于未经第三方维修的部分工程,一审中展览公司确认因鸟巢要求开放,已投入使用,该部分价款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展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优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艳雯
法官助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