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1344号
原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南大街财富名都1栋第5层、第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MA6205UK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屋兰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一社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85AE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灯彩集团”)与被告甘肃屋兰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兰灯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起诉解散被告公司,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自贡灯彩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屋兰灯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灯彩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82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张掖市“昭武路、临泽路、滨湖路灯杆装饰”事项签订《张掖市政灯杆挂件定制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揽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灯饰定制工作以及人员的劳务承包工作,支付了对应的价款892393元。1号灯杆没有安装的原因系被告合同的相对方通知被告不再进行安装,据原告所知是因为灯杆装饰上的字体有所谓的区别而造成的,但原告已经将1号灯杆装饰交于被告。
被告屋兰灯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掖市政灯杆挂件定制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灯杆装饰合同未完全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820000元,被告保留诉权,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实际安装2号灯杆装饰174个、3号灯杆装饰150个,价款479520元。1号灯杆装饰因设计错误,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原告系被告公司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和股东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涉案定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答辩,1号灯杆装饰组没有安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原告就没有发货,导致被告没有在固定地点安装1号灯杆装饰,无法向第三人甘州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索要被告已完成的灯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为增加节日氛围,被告屋兰灯彩公司与案外人甘州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城区路灯杆彩灯定制安装合同。2019年1月7日,原告自贡灯彩集团作为乙方,被告屋兰灯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张掖市政灯杆挂件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设计定制昭武路、临泽路、滨湖路灯杆装饰事宜。项目名称:市政灯杆定制安装。工作内容:昭武路、临泽路、滨湖路灯杆装饰的规划、设计、定制、安装、维护、拆除工作。制作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合同工期:灯饰项目定制工期31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维护期3年。合同总价825804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合同总价款系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的规划设计、定制、安装、维护等服务。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247741.2元;2.灯杆灯箱到场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330321.6元;3.安装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247741.2元;4.此费用含设计、定制、安装、维护、税费等费用。定制要求及验收:1.灯饰造型定制以灯饰造型设计效果图与灯饰造型说明书为依据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被告就合同履行等事宜存有争议,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自贡灯彩集团与案外人金正源公司共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被告屋兰灯彩公司。原告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案外人金正源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2021年6月10日,原告自贡灯彩集团将被告屋兰灯彩公司、第三人张掖金正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解散被告屋兰灯彩公司。我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了(2021)甘070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被告甘肃屋兰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2年7月26日,案外人甘州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内容为:“2019年,为增加节日氛围,根据区委、区政府安排,我局与甘肃屋兰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区路灯杆彩灯定制安装合同,经我局验收,昭武路安装扇面灯饰150件、滨湖路安装风车灯饰170件、临泽南北路未安装”的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掖市政灯杆挂件定制合同》以及附件、甘肃张掖网新闻网页打印件、销售合同及清单明细表、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及转账依据复印件、甘州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屋兰灯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张掖市政灯杆挂件定制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关联交易,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而针对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因关联关系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分析如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三组灯杆装饰的价格包含每一个灯杆装饰的定制、设计、安装、维护和拆除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安装了2号灯杆装饰150个、3号灯杆装饰174个。针对1号灯杆装饰的安装情况,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深圳诗曼公司定制了1号灯杆装饰155个,安装了3个,剩余灯饰再未安装的原因是被告认为灯饰字体有所谓的区别,但原告已将全部灯饰交于了被告。被告辩称,1号灯杆装饰原告只安装了2个,因安装的灯饰与合同约定的字体不符,后已拆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公司员工**明确陈述1号灯饰的采购出现了问题,需要与领导沟通。其次,虽定制合同约定灯饰造型定制以灯饰造型设计效果图与灯饰造型说明书为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效果图和说明书,但结合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算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1号灯饰的缩略图与原告实际给被告安装的1号灯饰存在明显字体不一致的问题。再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安装了1号灯饰2个,原告***装了1号灯饰3个,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每个灯饰的价格包含定制、设计、安装、维护和拆除费用,即便存在原告就1号灯饰进行了定制和交付,但原告仍存在履行合同不完全,故原告不能以此主张其所定制的1号灯饰的价款。最后,根据甘州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临泽南北路未安装1号灯饰。综上,原告履行合同不完全。针对1号灯饰的安装数量,原告***装了3个,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安装了1号灯饰2个,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合同价款825804元的形成,原告陈述,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时,预算1号灯饰安装150个、2号灯饰安装189个、3号灯饰安装157个,计算的价款打七折后形成了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当时双方预算安装1、2、3号灯饰各150个,计算的价款打折后形成了合同价款。经本院核算,原告陈述计算的价款几乎接近合同价款,且被告也认可合同价款是预算后打折形成,故本院以合同价款为预算价格打七折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签订、履行进度分期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以原告实际完成的1号灯饰安装2个,每个灯饰价格为4500元,价款为9000元;2号灯杆装饰150个、3号灯杆装饰174个,每个灯饰价格为1480元,价款为479520元,合计488520元的70%(七折),即341964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屋兰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费用34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8元,减半收取6254元,由原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被告甘肃屋兰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