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101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与被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灯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自贡灯彩公司内进行彩灯的制作,经过近一个月的制作,彩灯灯组制作完毕,原告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结束,后原告找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找到被告灯彩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被告灯彩公司以原告未向其提供劳务活动,灯组已发包给***为由拒绝支付。后被告***胞姐***其履行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有25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自贡灯彩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被告与***之间也无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受雇于***制作彩灯,原告提供的劳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自贡灯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灯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6日,深圳市灯彩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海南天域酒店、成都欢乐里和广州长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揽海南天域酒店、成都欢乐里和广州长隆的彩灯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2019年1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自贡板仓从事灯组造型及钳工工作直到2019年2月2日结束。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42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品迭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自贡灯彩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汇款回单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双方一致确认的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贡灯彩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自贡灯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自贡灯彩公司的行为,亦没有任何表象让原告相信***代表被告自贡灯彩公司,故无法律赋予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自贡灯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贡灯彩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灯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