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文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B1-132。
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庄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伟,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宿州市文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高长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星宇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星宇公司、高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星宇公司虽向文成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但该款系星宇公司与高长伟口头约定,通过文成公司账户走账,后文成公司已按照星宇公司、高长伟的协议,将该款转入高长伟指定账户,文成公司未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从星宇公司诉状中陈述看,50000元系星宇公司找高长伟沟通相关事宜,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的补偿款,转款凭证上也备注为货款,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是货款还是补偿款未予查明。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民法总则中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判决文成公司返还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星宇公司辩称,案涉50000元系文成公司索要,非法获得,不存在星宇公司与高长伟口头协议约定走账的情况。
高长伟辩称,其没有利用关系在招投标中左右学校意见,高长伟与文成公司、星宇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只是推广华硕电脑,具体业务是文成公司与合肥天瑞泰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泰联公司)合作。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成公司、高长伟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文成公司、高长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宿州市埇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宿州市雪枫小学、芦岭矿中学电脑及显示屏采购项目以询价方式进行了采购,星宇公司系第一中标人,文成公司系第二中标人。2017年5月23日,星宇公司作为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宿州市埇桥区芦岭矿中学签订了宿州市雪枫小学、芦岭矿中学电脑及显示屏采购项目(三包)合同书(招标编号:SZYQCG-2017072),宿州市埇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星宇公司为宿州市埇桥区芦岭矿中学提供60台宏碁VeritonD430电脑。2017年6月14日,星宇公司所供货物经宿州市埇桥区芦岭矿中学验收合格。2017年7月13日,星宇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给文成公司。庭审中,文成公司、高长伟称该款已转入合肥泰联公司的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星宇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明细回单一份、采购项目成交公示、成交通知书、项目验收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经星宇公司账户转账给文成公司50000元的事实,各方均认可,予以认定。文成公司、高长伟辩称50000元系星宇公司向高长伟购买电脑而支付的订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星宇公司与高长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文成公司、高长伟称50000元已转至合肥天瑞泰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该款系星宇公司转至文成公司账户,其取得该5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故应由文成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星宇商公司50000元;二、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文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成公司提供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90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星宇公司曾就本案50000元提起诉讼,后撤诉;证据2录音整理材料两份,系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涛与星宇公司的贾宝军通话,案涉50000元实际是支付高长伟的,只是通过文成公司账户走账,文成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星宇公司向文成公司账户转款,经与星宇公司、高长伟联系,即按照星宇公司、高长伟的意思转入合肥泰联公司账户;庭审笔录中星宇公司发表的意见及高长伟作为证人时陈述,均能证明案涉50000元是星宇公司通过文成公司账户支付高长伟向合肥泰联公司购买电脑定金。星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文成公司走账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文成公司转给合肥泰联公司的50000元即是星宇公司转给文成公司的款项,星宇公司中标项目已于2017年6月14日验收,不存在2017年7月采购电脑的事实;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高长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其与星宇公司存在口头协议;对证据3中转账的事不清楚;上次庭审是作为证人出庭,庭审笔录中有部分不真实,星宇公司的贾宝军没有向其订购电脑,星宇公司也与其不存在口头合同,案涉50000元是文成公司与合肥泰联公司的订货款,其只是向文成公司提供合肥泰联公司账号。本院认为,文成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星宇公司、高长伟均不认可,文成公司无足够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次诉讼期间所陈述不一致,在文成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星宇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14日向文成公司汇款50000元系受他人讹诈所汇,文成公司获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文成公司主张其系接受星宇公司与高长伟共同委托而使用本公司账户汇款,该笔款项已按照星宇公司、高长伟指示转入他人账户,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星宇公司、高长伟对其该主张均予以否认,且文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星宇公司50000元存在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文成公司返还该笔5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文成公司主张的其已将该笔50000元汇至他人账户的问题,如文成公司汇入他人账户确系同一笔款项,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文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宿州市文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