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26行初46号
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丰德园写字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68304726717。
法定代表人刘玉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遂川县财政局,住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顺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观芳,该局采购办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川县财政局、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宏、付少天,被告遂川县财政局负责人钟文开及委托代理人刘观芳、胡光辉,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川县财政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遂财购字【2019】3号《关于“遂川县城建局遂川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遂政采【2019】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经相关人员调查核实预中标供应商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四份业绩合同、中标公告原件等)、业绩中的业主单位回复函等资料,预中标供应商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四个合同,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具有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要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投诉人投诉请求。
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遂川县城建局遂川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之一。项目开标后,原告对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及最终的评分有异议,因此依法提出投诉。2019年4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做出了遂财购【2019】003号《关于“遂川县城建局遂川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遂政采【2019】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决定结果更是有失公允,应依法撤销。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第三人工商信息,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证明本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对绿化养护进行明确说明,对业绩评分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规定;4、质疑书,证明原告质疑第三人业绩造假;5、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业绩不符合评分标准等事项;6、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相符。原告还申请法院向遂川县城乡建设局调取关于案涉招标文件中“合同金额≥100万元/年”的可加分业绩情形,是专指只有当投标人满足提供了“绿化养护方面的业绩合同”才可以加分,还是只要提供了“任何类型方面的业绩合同”都可以加分这一情况。2019年6月20日,遂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本项目属于绿化养护服务类项目,所以招标文件中所有的材料内容必须包含于绿化养护服务的范畴,其中包含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绿化养护管理方案、业绩等。所以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金额≥100万元/年”并非任意合同都可适合本次招标,合同中必须包含有绿化养护内容的才满足其业绩要求。
被告遂川县财政局辩称,遂川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评标委员会依法对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核查各原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各评审专家评分表和评审报告等,本项目采购程序合法,未发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等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投诉事项成立。因此,被告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川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信用代码证;2、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3、投诉书,证明原告关于案涉采购项目进行投诉,被告依法进行调查等投诉处理;4、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投诉事项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5、相关当事人的答复(代理机构),证明被告依法对被投诉事项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投诉书中的相关情况;6、相关当事人的答复(原评标委员会),证明按投诉程序办理,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投诉书中的相关情况,预中标公司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7、采购人招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对被投诉事项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投诉书中的相关情况;8、相关当事人答复(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预中标公司参与投标的业绩条件评分资料;9、评标专家签到册、评标委员会商务标评审评分表、评标报告,证明评标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对评分结果未有不同意见;10、业绩网站截图,证明哈尔滨群力外滩湿地项目业绩中标属实;11、业绩网站截图,证明新材料产业园道路绿化工程采购项目业绩中标属实;12、微信联系截图、调查函核实情况,证明上饶市信州区绿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信州区现代农业示范园核心区入口及中心区绿化景观项目中标属实,且包含绿化养护服务;13、网站截图、调查函核实情况,证明安建锦绣花园桃花园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业绩中标属实,且包括绿化养护服务,养护面积为10万平方米;14、抽取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并提出调查意见,证明另外一批专家核实认为预中标公司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评审要求;15、原评标委员会评标情况说明,证明预中标公司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评审要求;16、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法条。
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案涉业绩完全属实,可以上网查验;案涉评定加分并无不妥,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的要求,其中强调的是业绩而非企业性质;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园林绿化养护资等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2019年6月20日遂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与招标文件及其之前向遂川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内容相一致,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从上述内容及采购目的、前后文逻辑推理等方面分析,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金额≥100万元/年”应解释为绿化养护合同金额≥100万元/年为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相关行为发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第三人四个业绩符合评审加分要求的事实认定有误。
被告提交的信州区现代农业示范园核心区入口及中心区绿化景观项目相关材料记载存在不一致、安建·锦绣花园项目及道排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工程规模占地面积远远小于证据13合肥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回复的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事实证据能证明涉案相关行为的真实性,故对其他事实证据和相关法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8、14、15,结合采购方的情况说明及招标文件要求,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评审要求,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养护、道路保洁、花草苗木种植销售等;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并于2015年4月13日获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证,2018年2月1日取得园林绿化养护服务壹级资质证。2019年1月,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受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委托,对遂川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项目(遂政采【2019】004号)制作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文件中载明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及其他事项,其中案涉采购项目服务期3年,主要服务内容:树木、草坪、行道树养护、绿化补植、园林设施维护、日常保洁、秩序管理、应急抢险、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等,并设有最高单价限制:园林绿地养护费最高单价限制为5.3元/平方米/年、硬地保洁服务费最高单价限制为3.2元/平方米/年、行道树养护服务费最高单价限制为26元/株/年;采购预算360万元;评审内容中业绩载明“投标人具有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份得3分,最高得12分;评审依据:以业绩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件为准”。上述采购项目开标大会于2019年2月21日在遂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开,原告、第三人均系投标人(供应商),次日公告预中标结果。会议次日,原告对预中标供应商即第三人属工程公司、业绩不符合评分标准等提出质疑,项目代理机构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收到质疑后,于3月5日回复原告,称其已收到第三人递交的解释说明材料及相关佐证材料,将和采购人共同核实调查后回复原告,3月13日,项目代理机构、采购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专家认真审阅被投诉人递交的解释说明和相关原件证明材料,逐一复核了四个业绩,原评标委员会复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四项业绩,均含施工和绿化养护服务内容,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投标人具有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份得3分,最高得12分“的要求,项目代理机构根据原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于3月14日作出维持原评标结论不变的质疑回复。2019年3月15日,原告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1、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遂川园林处没有深入去调查事实,对本项目为服务类招标项目与工程类招标项目混为一谈,导致业绩混评;2、对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提出质疑,第三人属工程类公司而非园林养护类公司,评标委员会对该公司业绩的符合性,没有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断。被告遂川县财政局受理上述投诉后,于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投诉受理告知书,3月27日向相关当事人(采购人、项目代理机构、原评标委员会、预中标单位等)发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4月8日左右,被告陆续收到上述当事人的答复材料;4月26日,被告在收集相关资料后协同采购人、项目代理机构在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支持下,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三名专家,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复审调查核实,复核调查专家组在调查意见中认为:招标文件评审内容中是“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的表述,评审标准中该评审因素明确的评分点为“业绩”,不应争议合同性质,应严格按照评分标准的规定评定业绩,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业绩中的业主单位回复函等资料,认为案涉的四个合同符合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因此,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遂财购【2019】3号《关于“遂川县城建局遂川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遂政采【2019】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四个合同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具有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要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另查明,涉案四个业绩及部分业主单位回复分别如下: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上饶市信州区绿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现代农业核心区入口及中心绿化景观项目合同价款29372586.81元,上饶市信州区绿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回复被告称该项目包含绿化养护服务,养护服务费总额包含在投标总价中;2016年7月28日哈尔滨群力外滩生态湿地项目(二标段)合同价款118593199.65元,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2年;2018年1月19日,永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新材料产业园道路绿化苗木工程项目合同总价3297577元,合同约定栽植验收完成后付苗木款的80%,同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栽植管护合同约定栽植管护总价1452427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40%;2018年11月15日,安建锦绣花园桃花园项目室外景观及道排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486628.36元,占地面积28780.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8321平方米,合同约定道路基层、铺装基层及园建主体完工付至30%,完成乔木种植付至45%,业主合肥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回复被告称该项目包含绿化养护服务,养护面积为10万平方米,养护服务费总额包含在投标总价中。
2019年6月20日,遂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本项目属于绿化养护服务类项目,所以招标文件中所有的材料内容必须包含于绿化养护服务的范畴,其中包含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绿化养护管理方案、业绩等。所以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金额≥100万元/年”并非任意合同都可适合本次招标,合同中必须包含有绿化养护内容的才满足其业绩要求。
本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案涉项目代理机构因需要向相关当事人核实调查再行答复,核查时间应予扣除,不存在逾期答复。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应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的规定对每个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等进行详细比较、评价,做出合理判断,最终的评审结论才可能客观、公正,才能达到项目政府采购目的,符合政府采购三公原则。本案中对招标文件各项条款内容和采购方情况说明的表述进行综合分析,案涉项目系绿化养护服务类项目,业绩应指绿化养护业绩,“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应解释为“绿化养护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更符合采购目的,更为科学合理。案涉四份合同非单纯的绿化养护项目,应以合同中注明的绿化养护内容作为评分依据,但案涉四份业绩客观上无法达到证明“绿化养护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的要求,故被告经核实调查并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投标文件中涉及四个合同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具有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合同金额≥100万元/年或绿化养护面积≥10万平方米类似的绿化养护项目业绩”要求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撤销被告遂川县财政局作出的遂财购字【2019】3号《关于“遂川县城建局遂川县城区绿化养护服务采购”(遂政采【2019】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川县财政局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烈旗
审 判 员 马 菲
人民陪审员 肖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德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