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781行初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瑞金市金都大道公务大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01470546-6。
法定代表人李瑞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水华,系该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东侧丰德园小区B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34726717。
法定代表人刘玉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金、吕传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水华,第三人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瑞人社工伤受字[2016]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受伤害人员朱兆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受理。
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但在法庭调查时被告当庭撤回了所提交的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朱兆通系第三人的职工,受第三人的安排从事街道环卫工作。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朱兆通上班行至某某路与某某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赣B9FXXX轿车撞倒,造成朱兆通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通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朱兆通上班死亡为工伤,被告于当日作出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不同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因被告未举证,原告也未举证。
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出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丈夫朱兆通出生时间为1940年3月,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赣州市章贡区,依据赣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赣市府字[2009]414号)第二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雇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按其所在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注册地划分,在县(市、区)注册登记的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市级机构注册登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应向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无认定职责权限,不能受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朱兆通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应不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注册地在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所在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8时10分,非必要上班时间,不应当认定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内容,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继续审查被告作出的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在继续审查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过程中,被告放弃举证,视为被告作出的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赣B9FXXX小轿车行至瑞金市象湖镇某某路与某某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朱兆通(1940年3月生)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兆通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通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朱兆通死亡为工伤,被告于当日以朱兆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以朱兆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的理由能否成立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与用人单位就一定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文,即:《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意见精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所以本案中被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合法,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不是按照规定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庭审中第三人提出朱兆通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朱兆通死亡是否认定工伤,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之后作出认定的职权范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瑞人社工伤受字[2016]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由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群
审 判 员 胡九平
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