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02民初850号
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东侧丰德园小区B栋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34726717。
法定代表人:刘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钨都大道6号C座一楼大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G3MB2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80632元及逾期未付的滞纳金7843元,合计为8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雍和文园的日常保洁工作;保洁员暂定5名(以实际进场人数为准),单价为2280元/月/人,主管1名,单价为2880元/月/人;按月结算,原告应于次月8日前向被告提交收据或工资表,被告收到收据或工资表后应于当月15日内将上月的清洁管理服务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原告;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清洁管理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月尚欠管理服务费用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场的保洁员工为12人,每月的保洁服务费为27360元。现被告已连续拖欠3个月的保洁服务费78432元及招牌清洗费2200元。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沟通,并且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但被告均未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日常保洁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成立,被告负有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
证据3、外墙清洗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仍拖欠清洗服务费用2200元;
证据4、转款凭证,雍和文园商场保洁员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派了12名员工到雍和文园商场提供保洁服务;
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未予以支付;
证据6、终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告知函、律师函,证明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用导致原告终止合同并催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28号雍和文园的日常清洁服务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由乙方包清洁人工、日常清洁材料、工具(不包括垃圾桶固定设施)的方式;甲方无偿为乙方员工提供清洁使用之水电,并提供***1间(办公用房),供乙方旋转器械、材料等物品;乙方负责(1-3)楼的公共过道、卫生间、扶手电梯卫生清洁、公共区域的垃圾清运工作、外围清扫工作;一楼乙驻场保洁员暂时定为5人(按实际进场人数为准),单价为2280元/月/人,主管1人,单价2880元/月/人,其他楼层人员根据商场人流量保洁人数情况再做调整;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以实际上班人数计算,10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人员数量全部到位;承包费用按月结算,乙方于次月8日前向甲方提交收据或工资表,甲方收到收据或工资表后于当月15日内将上月的清洁管理服务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但若甲方连续两个月以上未能支付乙方承包清洁服务费用,则合同自动终止;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乙方清洁管理服务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月管理服务费用的日加1%计收滞纳金(10个工作日之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了公司的12名保洁人员进入雍和文园履行日常清洁服务工作。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外墙清洗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的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四楼楼顶中间顶部圆球玻璃(玻璃内外)的清洗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工程价格为22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合同并附有《高空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就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甲、乙双方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起开始对合同书约定的圆球玻璃内外墙进行清洗,并于2016年10月26日清洗完毕,被告于同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因被告逾期支付保洁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告知函》,并于同日退出雍和文园场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5564元、清洗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外墙清洗承包合同书》、雍和文园商场保洁员工资表、考勤表、收款收据、《终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告知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外墙清洗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终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告知函》,故《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洁服务费、外墙清洗费。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退出雍和文园场地,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计86天,被告尚欠原告保洁服务费78432元(2280元×12人÷30天×86天),因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保洁服务费5564元,该款应在原告诉请的保洁服务费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7286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外墙清洗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关于***2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尚欠保洁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计收10日的滞纳金即784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72868元;
二、由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7843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客家人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赣州众筹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