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万利财富广场负**。
法定代表人:雷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启德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街道益民路胡村土地所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国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滑县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浩创领秀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二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启德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电梯公司)、被上诉人滑县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鼎盛物业公司承担2019年1月1日后的电梯维保费用41400元。事实和理由:一、鼎盛物业公司作为实际享受服务的一方主体,应当承担电梯维保费用。自2019年1月1日鼎盛物业公司与启德电梯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服务关系,鼎盛物业公司是真实享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鼎盛物业公司接管龙城印象小区物业之后,启德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服务就是为鼎盛物业公司提供,金城物业公司当时为双方做了工作交接,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鼎盛物业公司向一审出具证明,明确认可:“2019年1月1日起接管以后所产生的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电梯维保费用、线路维护、小区绿化管理等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依据鼎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将鼎盛物业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判令鼎盛物业公司承担其认可的电梯维修费用41400元明显不当。二、鼎盛物业公司与启德电梯公司不但形成了事实的维修服务关系,双方也实际发生了缴费业务,鼎盛物业公司支付给启德电梯公司5400元的电梯维检费,就是双方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明证。启德电梯公司在明知是为鼎盛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其双方也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再向金城物业公司索要2019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于法无据。三、启德电梯公司收取鼎盛物业公司5400元电梯维检费并没有对18台电梯进行电梯检测,该5400元检测费应该退还折抵维保费用,一审判决欠款总数64800元计算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启德电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金城物业公司现在共欠启德电梯公司64800元,要求金城物业公司一次性把64800元支付给启德电梯公司。启德电梯公司是与金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鼎盛物业公司没有合同,要求鼎盛物业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鼎盛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启德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城物业公司支付启德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用64800元(自2018年—2019年欠款23400元,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欠付4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960元(即64800元*20%)、利息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启德电梯公司(乙方)、金城物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启德电梯公司为金城物业公司18台电梯提供一年365天、全天24小时紧急抢修服务,每台每年度维保费2300元,合计41400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共计人民币:¥20700.00元整(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0%,共计人民币:¥20700.00元整(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于2018年8月10日前付清,若付款约定日期超过1个月未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如金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收取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金城物业公司拖欠维保费超出启德电梯公司承担能力,启德电梯公司有权利终止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另外,双方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一审另查明,2019年,启德电梯公司(乙方)、金城物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启德电梯公司为金城物业公司18台电梯提供一年365天、全天24小时紧急抢修服务,每台每年度维保费2300元,合计41400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共计人民币:¥20700.00元整(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0%,共计人民币:¥20700.00元整(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于2019年8月10日前付清,若付款约定日期超过1个月未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如金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收取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金城物业公司拖欠维保费超出启德电梯公司承担能力,启德电梯安装公司有权利终止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此外,双方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启德电梯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义务,金城物业公司共支付电梯维保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启德电梯公司与金城物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电梯维保费41400元,共计82800元,扣除金城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剩余64800元,应当由金城物业公司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因2019年度的《电梯维保合同》的相对方是启德电梯公司、金城物业公司,且启德电梯公司不要求第三人鼎盛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故金城物业公司关于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维保费用应当由鼎盛物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合同中约定每延误一天收取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因此,启德电梯公司要求金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金城物业公司支付启德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用6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启德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启德电梯公司负担728元,由金城物业公司承担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城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启德电梯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电梯维保费41400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金城物业公司、启德电梯公司签订两份《电梯维保合同》以及金城物业公司应支付2018年电梯维保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城物业公司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维保费,启德电梯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电梯维保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金城物业公司和启德电梯公司。启德电梯公司为合同约定的18台电梯提供了维护和抢修义务,金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启德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41400元,一审判决金城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维保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城物业公司以鼎盛物业公司与启德电梯公司形成了事实的维修服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维保费414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