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保靖县云鼎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2民初2061号
原告: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福居委会麒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靖县**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电信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蔡启良。
原告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与被告保靖县**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8540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共计1685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星晨公司与**公司签订灯具销售合同,**公司向星晨公司购买500000元灯具,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在星晨公司所有货物送到**公司工地现场后,**公司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星晨公司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公司需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的保证金,**公司需在一年之内付清,并约定如每延期一天发货或付款,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后星晨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是**公司尚欠星晨公司货款100000元未付。2017年8月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良向星晨公司出具欠条,约定酒店开业后一年内全部付清。2017年11月28日**公司又向星晨公司购买了18540元灯具。**公司尚欠星晨公司货款118540元,星晨公司多次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予答辩。
星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星晨公司提交的《灯具销售合同》、欠条、2017.8.12保靖国际酒店灯具增补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公司向星晨公司购买灯具并签订《灯具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并载明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2、在甲方所有货物送到乙方工地现场,经甲乙双方派人清点货物,验收无误后,乙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3、甲乙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乙方需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5%,余款5%的保证金,乙方需在一年之内付清”。2017年8月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良向星晨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保靖**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具尾款拾万元整,酒店开业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按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蔡启良在欠条下方签署“湖南保靖**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经手负责人蔡启良”。2017年8月12日,**公司又向星晨公司购买了18540元的灯具,曾祥发在2017.8.12保靖国际酒店灯具增补清单上写明“数量属实”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公司至今未偿还尚欠货款。
另星晨公司庭后提交了保靖**酒店开业的网页视频截图,本院经核实,保靖**国际酒店开业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公司向星晨公司购买灯具,双方签订《灯具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星晨公司已按约向**公司交付了灯具,**公司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星晨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2017年8月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良向星晨公司出具欠条,写明尚欠灯具尾款100000元,2017年8月12日,**公司又向星晨公司购买了18540元灯具,故本院对星晨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18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灯具销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发货或者付款,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在庭审过程中,星晨公司陈述其关于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取了一个整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灯具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星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因蔡启良向星晨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灯具尾款拾万元整酒店开业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2017年10月1日,保靖**国际酒店开业,故该100000元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日,另18540元货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起诉之日为该笔货款的逾期之日,但是星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只计算至起诉之日,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1000元(100000元×6%÷12月×22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星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保靖县**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540元及违约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计1835.5元,由湖南星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5元,由保靖县**国际大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学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谈春艳
书记员魏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