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再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光荣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河西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薛增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苏13民申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扣除已付工程款90680.79元及代付维修金451774元,合计542454.79元。2.重新确认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能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本案的传票等诉讼文书,导致信安公司缺席庭审,未能行使辩论权。信安公司在执行阶段被列入黑名单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2.因未能参加原审庭审活动,故未能提交证据。现有2004年11月29日城关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备注:信安花园一期二期结算尾款及19#-2-502室19#-1-301室售房款),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信安公司至今未付二期工程结算尾款90680.79元。2.原判决在支持城关公司要求信安公司退还962706元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时,未能扣除信安公司为城关公司代付的维修金451774元,造成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城关公司辩称:1.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以外,均系原审期间能够获取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一期工程,与本案无关。2.信安公司提供的关于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其中经过城关公司确认的金额为118565元,其他的材料均未经城关公司确认,城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信安花园维修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维修程序,但是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城关公司发现房屋需要维修时通知过城关公司,也不能证明需维修的房屋问题是因城关公司的原因造成,故维修费用即使实际产生,也与城关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判决对二期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及信安公司代付的维修金数额等基本事实未予以审理查明,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滕晓春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高曼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瑞笛
书 记 员 戴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