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3665号
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6671460A,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中路与南通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3959C,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增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笠、杨继泽、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城、王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工程款税金866650元及已付工程款195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信安某小区,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问题、工程款支付等纠纷互有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信安某三四期工程款及维修保证金等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均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08年5、6、11月为被告代缴信安某三四期工程款税金866650元,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信安某三四期工程款19598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因客观原因原告刚找到上述收据,故未能在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和维修保证金的案件中主张抵扣。
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均在(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2、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税金、工程款有无在另案中处理;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税金及工程款均未处理过。
2、税收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866650元、以房抵款195980元。
3、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抵款房屋系因被告欠工人工资由原告直接将房屋抵给工人。
4、(2018)苏某再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1、真实性均认可,但79号判决书中已经就税金部分进行扣除,且原告主张的税金远远超过上述案件中认定的税金金额。
2、真实性认可,但该款项均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
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房屋确实抵给王永志,由被告出具相关收据。
4、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但该份证据并不涉及到信安某三、四期工程,与本案无关。
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承建信安某三期工程25号-33号、35号-41号楼及裙房与室外排水系统工程。后双方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三期工程分为三、四期工程。
2008年,本案被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信安某三、四期工程款等,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给付违约金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宿迁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宿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关于已付款事实认定如下:三期工程本案原告已付款12154380元(包含原告代缴税金514050元),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如下:18号楼:2005年7月18日付款450000元,2005年9月16日付款546000元,2005年9月17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983599元。29号楼:2005年8月31日付款455000元,2005年11月10日付款546500元,2005年11月11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119147元。30号楼:2005年9月8日付款455000元,2005年11月10日付款546500元,2005年11月11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013112元。40号楼:2005年7月8日付款590000元,2005年9月14日付款709000元,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273871元。41号楼:2005年7月25日付款580000元,2005年9月16日付款705000元,2005年9月17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667601元。四期工程本案原告已付款9554498元(不包括35号楼),被告已收取管理费95000元,原告代缴税金223500元,以房抵款8450290元,合计18323288元,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如下:25、37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751085元,2006年9月13日付款901300元。26号楼:2006年6月17日付款311150元,2006年11月16日付款373380元。27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410350元,2006年9月14日付款492420元。28号楼:2006年7月15日付款273550元,2006年9月14日付款328260元。31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165775元,2006年9月6日付款198930元。32号楼:2006年7月15日付款264200元,2006年9月6日付款317040元。33号楼:2006年5月19日付款332500元,2006年7月28日付款398988元。36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332850元,2006年9月12日付款399420元。38、39号楼:2006年10月11日付款1501500元,2006年12月18日付款1801800元。判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7026154.03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3936元;三、本案被告对三期工程施工资料予以完善;四、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逾期提供三期工程完整施工资料违约金200000元。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一、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信安某三期、四期(35号楼除外)工程款共计7500000元;二、本案中未予理涉的内容不在本调解协议内容之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35元,减半收取66767.5元,由本案被告负担23967.5元,本案原告负担42800元,余款66767.5元由本院退还。四、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本调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3年,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信安某三期、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维修费659083.6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四期工程款维修保证金75289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75289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692634.71元。三、本案被告给付本案原告三期工程维修费32624元。四、驳回本案原告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三、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1438362.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79865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另查明,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信安某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信安某一期9幢商住楼工程。本案被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信安某一期、二期工程款。经一审、二审判决后,本案原告于2018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6月23日、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447000元、201150元和218500元,收款事由均为税金。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95980元,收款事由信安某信安商城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的税金、工程款有无在另案中处理。本院认为,(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正文第二条约定“本案中未予理涉的内容不在本调解协议内容之内”。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不服(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案中未予理涉的内容”应指(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未涉及内容。在该案审理查明中确认三期工程本案原告已付款12154380元(包含原告代缴税金514050元),四期工程本案原告已付款18323288元(不包括35号楼,包含原告代缴税金223500元),并对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列明。原告主张该案件中确认的税金不包含其在本案提交收据中载明的税金866650元,被告主张在上述案件中对于三、四期工程款除35号楼及维修保证金外均已处理完毕。因(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查明的税金数额系根据本案被告自认的数额进行确认,且本案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对三、四期工程款税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交税金收据三张拟证实该款项并未包含在该案件确认的税金中,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查明的付款明细,其中并不包含2009年1月17日的工程款195980元。故本院确认该款项不在调解协议内容之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8年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主张信安某三、四期工程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后被告就信安某三、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涉案付款收据系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此时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即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收据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享有对该部分款项的抗辩权,但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信安某小区三、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纠纷经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均未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故最迟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应当知道其就工程款195980元的债权请求权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其随时可以要求进行款项冲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苏某再4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关于信安某一期、二期工程款的纠纷,原告主张其与三、四期工程具有整体性,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债务为合同之债,同一债务一般应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原、被告分别就信安某一、二期和三、四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两者之间是独立的,能够相互区分。且信安某小区工程实际上亦是根据合同约定分为两部分进行施工、结算等,故不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且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均未主张2009年1月17日付款的195980元。故原告关于其就一、二期工程主张权利等同于就三、四期工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包红雨
人民陪审员  陈晓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