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6671460A,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中路与南通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民,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3959C,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增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城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信安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6月23日、11月4日为城关公司代付工程款税金共866650元,于2009年1月17日向城关公司支付三、四期工程款19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城关公司出具收据。因客观原因信安公司未能及时找到上述收据,故在之前城关公司起诉信安公司索要工程款和维修保证金的案件中未主张抵扣。在(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关公司提交的“信安花园四期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列明的是2006年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涉及上述四笔款项。信安公司仅是对案件中查明的工程款数额,即城关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内载明的款项予以确认,信安公司无法对(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法院未予查明的已付款项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信安公司关于上述三笔税金的主张错误。其次,信安公司开发建设信安花园小区,城关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双方系基于特定的工程项目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信安花园的一、二、三、四期工程具有整体性,双方在未进行最终结算之前工程款均是处于待确定状态,信安公司提交的(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可以充分说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并未处理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信安公司向城关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已经过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系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否定权利的存在和行使。故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本案中,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和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均相互存在诉讼,信安公司提供的(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城关公司辩称:1.涉案税金及工程款已在(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的“未予理涉的内容”是指35号楼的相关款项及三、四期工程除35号楼之外的工程保修金,均是指35号楼的相关款项。对于三、四期工程的其他全部争议款项包括信安公司主张的代缴税金及工程款,均在该协议第一条进行了处理。信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代缴税金时间为2008年,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09年,而(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调解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此次调解系针对双方在此之前的三、四期工程(除35号楼以外)款项进行汇总处理,即使信安公司持有其他票据,亦不能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主张权利。信安公司主张其所主张的税金及工程款属于(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未予理涉的内容,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系因(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上诉而作出,而(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涉及了代缴税金和工程款项目。由此可见,在(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信安公司与城关公司不仅考虑了工程款、以房抵款及代缴税金等具体数额,而且同意就工程款、代缴税金等作为整体进行调解。信安公司在该民事调解书作出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也可以印证该调解书包含了信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金及工程款。2.信安公司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信安公司提供的代缴税金票据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5月份、6月份和11月份,工程款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而城关公司就涉案三、四期工程起诉信安公司的案件,法院于2008年1月份立案,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2月、4月、6月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11月份作出判决,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在省高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可见,三张税金票据及工程款票据系在双方就涉案三、四期工程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形成,在四年的诉讼期间,信安公司均未主张且称其现在才找到相关票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是否找到票据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信安公司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关公司返还信安公司代付工程款税金866650元及已付工程款195980元。事实和理由:信安公司开发建设信安花园小区,由城关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问题、工程款支付等纠纷互有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信安花园三四期工程款及维修保证金等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均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信安公司于2008年5、6、11月为城关公司代缴信安花园三四期工程款税金866650元,于2009年1月17日向城关公司支付信安花园三四期工程款195980元,城关公司均向信安公司出具收据。但因客观原因信安公司刚找到上述收据,故未能在城关公司起诉信安公司索要工程款和维修保证金的案件中主张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6日,信安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城关公司承建信安花园三期工程25号-33号、35号-41号楼及裙房与室外排水系统工程。后双方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三期工程分为三、四期工程。

2008年,城关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信安公司给付信安花园三、四期工程款等,信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城关公司给付违约金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关于已付款事实认定如下:三期工程信安公司已付款12154380元(包含信安公司代缴税金514050元),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如下:18号楼:2005年7月18日付款450000元,2005年9月16日付款546000元,2005年9月17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983599元。29号楼:2005年8月31日付款455000元,2005年11月10日付款546500元,2005年11月11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119147元。30号楼:2005年9月8日付款455000元,2005年11月10日付款546500元,2005年11月11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013112元。40号楼:2005年7月8日付款590000元,2005年9月14日付款709000元,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273871元。41号楼:2005年7月25日付款580000元,2005年9月16日付款705000元,2005年9月17日至2007年3月28日付款1667601元。四期工程信安公司已付款9554498元(不包括35号楼),城关公司已收取管理费95000元,信安公司代缴税金223500元,以房抵款8450290元,合计18323288元,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如下:25、37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751085元,2006年9月13日付款901300元。26号楼:2006年6月17日付款311150元,2006年11月16日付款373380元。27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410350元,2006年9月14日付款492420元。28号楼:2006年7月15日付款273550元,2006年9月14日付款328260元。31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165775元,2006年9月6日付款198930元。32号楼:2006年7月15日付款264200元,2006年9月6日付款317040元。33号楼:2006年5月19日付款332500元,2006年7月28日付款398988元。36号楼:2006年6月13日付款332850元,2006年9月12日付款399420元。38、39号楼:2006年10月11日付款1501500元,2006年12月18日付款1801800元。判决:一、信安公司支付城关公司工程款7026154.03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信安公司支付城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3936元;三、城关公司对三期工程施工资料予以完善;四、城关公司支付信安公司逾期提供三期工程完整施工资料违约金200000元。

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一、信安公司给付城关公司信安花园三期、四期(35号楼除外)工程款共计7500000元;二、本案中未予理涉的内容不在本调解协议内容之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35元,减半收取66767.5元,由城关公司负担23967.5元,信安公司负担42800元,余款66767.5元由法院退还。四、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本调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3年,城关公司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信安公司返还信安花园三期、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信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城关公司支付维修费659083.6元。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信安公司返还城关公司四期工程款维修保证金75289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75289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信安公司返还城关公司三期工程维修保证金692634.71元。三、城关公司给付信安公司三期工程维修费32624元。四、驳回信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信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信安公司返还城关公司三、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1438362.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79865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29日,信安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信安花园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城关公司承建信安花园一期9幢商住楼工程。城关公司于2015年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信安公司给付信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款。经一审、二审判决后,信安公司于2018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城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城关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6月23日、11月4日分别向信安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447000元、201150元和218500元,收款事由均为税金。2009年1月17日,城关公司向信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95980元,收款事由信安花园信安商城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信安公司主张的税金、工程款有无在另案中处理的问题。(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正文第二条约定“本案中未予理涉的内容不在本调解协议内容之内”。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不服(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案中未予理涉的内容”应指(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未涉及内容。在该案审理查明中确认三期工程信安公司已付款12154380元(包含信安公司代缴税金514050元),四期工程本案信安公司已付款18323288元(不包括35号楼,包含信安公司代缴税金223500元),并对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列明。信安公司主张该案件中确认的税金不包含其在本案提交收据中载明的税金866650元,信安公司主张在上述案件中对于三、四期工程款除35号楼及维修保证金外均已处理完毕。因(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查明的税金数额系根据信安公司自认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城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对三、四期工程款税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信安公司提交税金收据三张拟证实该款项并未包含在该案件确认的税金中,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10)宿中民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查明的付款明细,其中并不包含2009年1月17日的工程款195980元。故确认该款项不在调解协议内容之内。

关于信安公司向城关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信安公司主张城关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信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城关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之日起计算。城关公司于2008年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信安公司主张信安花园三、四期工程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后城关公司就信安花园三、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信安公司支付,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涉案付款收据系城关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向信安公司出具,此时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即在城关公司向信安公司出具付款收据时信安公司就应当知道其享有对该部分款项的抗辩权,但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信安花园小区三、四期工程维修保证金纠纷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信安公司均未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故最迟于2014年4月18日,信安公司应当知道其就工程款195980元的债权请求权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信安公司主张其一直向城关公司主张权利,且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其随时可以要求进行款项冲抵。为此,信安公司提交(2018)苏民再4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关于信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款的纠纷,信安公司主张其与三、四期工程具有整体性,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为合同之债,同一债务一般应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分别就信安花园一、二期和三、四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两者之间是独立的,能够相互区分。且信安花园小区工程实际上亦是根据合同约定分为两部分进行施工、结算等,故不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且信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未主张2009年1月17日付款的195980元。故信安公司关于其就一、二期工程主张权利等同于就三、四期工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信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城关公司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信安公司向城关公司时主张返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信安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

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信安花园开发合作协议书》(一期)、《补充协议》(一期)及《信安花园第一期工程结算价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汇总决算书》各一份。拟证明:总决算书第二页由上至下第16-17行显示城关公司与信安公司之间存在欠付税金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该由城关公司承担。

2.《信安花园开发合作协议书》(二期)、《信安花园第二期工程结算价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汇总决算书》各一份。拟证明:总决算书的第二页由上至下第8-9行显示双方约定发票税金由城关公司承担,双方之间存在欠付税金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该由城关公司承担。

3.2004年1月12日的《信安花园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城关公司按3.38%税金包干,截至该补充协议签订时,信安公司垫付税金的事实尚未形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该由城关公司承担。

4.《信安公司四期工程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在该协议第五、六条中约定建筑税率由城关公司负担,截至该协议签订时,信安公司垫付税金的事实尚未形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该由城关公司承担。

5.(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的第3页中间部分、9页倒数第1行、13行的中间部分、14页中间部分涉及到三期、四期工程代付税金的内容和主张。信安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了税金和工程款,但该判决未对信安公司代付税金的问题进行处理。故信安公司的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6.(2012)沭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的第三页7-15行、第五页3-4行、在第六页1-2行、倒数1-4行、在第七页倒数1-5行和第八页中间部分的内容显示信安公司向城关公司主张了三、四期工程款和税金。但该判决书未针对信安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作出判决。故信安公司的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7.(2014)沭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份判决书第二页显示信安公司向城关公司主张了税金及工程款,故信安公司的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8.(2016)苏1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的第四页中间部分信安公司向城关公司主张了税金及工程款,故信安公司的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9.(2019)苏13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书的第四页倒数第1-5行显示截至目前,城关公司与信安公司在沭阳县人民法院有9起案件尚在执行中,在执行案件中,双方涉及代缴税金及多付的工程款均未执行完毕,故信安公司的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城关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该两组证据是关于信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4,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信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针对该判决涉及到的税金及工程款,(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均已作出处理;对于证据6,该份证据不能显示信安公司主张了税金,不能达到信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该份判决涉及的是信安花园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该判决书涉及的是信安花园一期工程,且该判决第四项并未涉及税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9,该案系信安公司将沭阳信安商场出售给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7、8,均系信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的相关材料及文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城关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税金应否由城关公司承担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对于证据5、6,该两份判决书虽涉及信安花园三期、四期工程款及税金,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若如信安公司所述,信安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就应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能得到完全履行,但该两份判决书的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故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信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该案系周某与城关公司、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第四页虽载明了多份执行案件案号及执行标的,但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信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城关公司向其返还税金866650元及工程款195980元。

本院认为,信安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及工程款均已在(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信安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首先,从时间上看,信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三笔税金及一笔工程款均在城关公司诉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而该案处理的就是信安花园三期、四期的工程款、税金等问题,信安公司对其在该案中未提及三笔税金及一笔工程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信安公司与城关公司均认可截至(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时,涉案工程中的35号楼因尚未竣工验收导致相关款项尚未支付,而该调解书第一条中载明“35号楼除外”,结合该民事调解书上下文、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主张及举证质证等,能够认定该调解书中所指的未予理涉内容系指35号楼的相关款项。最后,经分析比较本案与(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该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基本事实均相同,虽然所涉工程款及税金的数额存在差异,但因在(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中,双方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视为双方在充分考虑涉案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及代缴税金数额等基础上达成协议,故信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经在(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一并处理。综上,就信安花园三期、四期工程款及税金,(2012)苏民终字第0047号案件已全部处理完毕,信安公司无权再起诉要求城关公司向其返还税金866650元及工程款195980元。

综上所述,法院对信安公司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3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均退还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黄亚非

审 判 员 庄云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贤芬

书 记 员 吴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