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特28号
申请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民,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增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安公司称: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该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委在未查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该案明显错误。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委无权裁决。2.该案既没有委托送达,也没有邮寄送达,更没有采取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明显违法。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案申请的事项是要求支付一期工程维修金322502元及利息,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工程决算书》和其他证据,而这些证据均不能与主张的数据相互印证。依据该决算书显示,双方确认一期维修保证金数额为:1032592.50元,而依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2份《收据》可证,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维修保证金是110万元(实际多支付67408元)。因此,该案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从立案到诉讼,整个过程显属虚假诉讼。
被申请人城关公司辩称:1.申请人称本案裁决没有仲裁协议,属于虚假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申请人称仲裁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由于双方把一、二期工程合并结算,相关付款也没有区分是哪一期,把一、二期整个付款合并处理,城关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尾款没有超过限额,由于信安公司对工程款支付采取逃避态度,所以城关公司只有先仲裁将一期工程尾款进行确定,然后根据确定的数额再确定二期应该主张的数额,城关公司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仲裁裁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信安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双方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关公司承包信安公司位于沭阳县水电工程,工程内容为砖混六层9幢约43000㎡;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2102.786万元,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留5%作保证金。
2004年11月29日,城关公司与信安公司签订《信安花园第一期工程结算价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汇总决算书》,该决算书第1条“应付工程款19633582.50元”中约定:1.建筑工程款45893㎡×450元/㎡=20651850元,按协议约定工程保修金5%,按建设部规定保修时间结付20651850×5%=1032592.50元。
另查明,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3年6月28日。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1月29日签订《信安花园第一期工程结算价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汇总决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均应切实履行。
城关公司在信安公司尚欠的工程保修金范围内向信安公司主张工程保修金322502元,仲裁庭认为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起算时间。2004年11月29日的《信安花园第一期工程结算价及支付工程款有关事项汇总决算书》中亦对工程保修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现涉案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城关公司在信安公司尚欠的工程保修金范围内向信安公司仅主张工程保修金322502元,是其对自身享有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城关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信安公司给付城关公司工程款3225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给付322502元工程保修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有无仲裁协议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7争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无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淮安仲裁委受理并裁决本案并无不当。申请人信安公司主张涉案裁决超出仲裁范围,因涉案一、二期工程相关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且所付的款项并未区分是一期和二期,仲裁庭根据城关公司的申请进行裁决,并未超裁,城关公司亦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上述事实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信安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仲裁裁决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申请人提供了淮安仲裁委向其邮寄送达相关开庭文书退回的证据,而申请人也认可其当时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是搜不到也无法送达,故淮安仲裁委在对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申请人信安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案的(2013)淮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应视为申请人已收到该裁决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超出申请撤销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撤销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 然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