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35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现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孟,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19530343,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与台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史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3959C,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河西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薛增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中,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孟、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杨月明、被告城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36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借用被告城关公司名义承建被告金阳公司开发的梦溪小区四期(三期)六标段工程。后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款支付进度,现剩余223677元已达返还时点,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1、被告金阳公司与城关公司之间成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金阳公司尚欠223677元属实。但欠款的原因系被告城关公司未申请领取该款项,故被告金阳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2、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城关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城关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属实。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利息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城关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材料费等收据,证明涉案工程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3、质保金退还公示及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验收,且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
4、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金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不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城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阳公司、城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关公司承接沭阳县梦溪小区四期(三期)工程。其中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保金(工程审计总价的5%)返还比例:质量保修期满三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2.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竣工,2014年1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经沭阳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7894210元。被告金阳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223677元后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沭阳县梦溪小区四期(三期)工程,被告城关公司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用等。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城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城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管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提交的有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收据,其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上系借用被告城关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金阳公司对尚欠223677元无异议,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三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2.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剩余工程款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城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欢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