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中,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满元,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坤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宁01民终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宁01民申1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中、姜满元,被申请人宁夏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16)宁0106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北京中外建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宁夏建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北京中外建公司与宁夏建坤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0106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北京中外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8月31日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一直等待法院排期开庭。2017年7月,二审法院向北京中外建公司邮寄了正式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为2017年7月24日17时整。在本案二审开庭当日,北京中外建公司准时出庭,但被告知本案已经开过庭了,并且裁定书已经制作出。在此前公司及其代理人从未收到过二审法院的传票及裁定书,遂要求二审法院送达裁定书及案件相关材料,但法院至今未通知北京中外建公司领取。综上,北京中外建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未通知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情况下擅自开庭,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未经传票传唤,将本案按缺席处理并作出裁定,剥夺了北京中外建公司参与庭审,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银川市科技园林绿化、园林景观项目设计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宁夏建坤公司要求北京中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支持北京中外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宁夏建坤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宁夏建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一审中,宁夏建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北京中外建公司都参加此次涉案工程的绿化设计,且北京中外建公司已向宁夏建坤公司支付设计费5750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再次确认欠付宁夏建坤公司合作设计费303400元事项,现北京中外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有效但宁夏建坤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北京中外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宁夏建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中外建公司支付宁夏建坤公司设计费30.34万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中外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宁夏建坤公司、北京中外建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科技园绿化、园林景观项目设计合作协议》,约定:1.宁夏建坤公司负责协调整个项目招投标工作;在北京中外建公司方案设计完成后协助北京中外建公司调整植物品种;负责一个辅助方案的设计工作;协助方案中标单位与业主即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等工作;2.对银川市科技园绿化景观部分设计费由宁夏建坤公司分配23%(含税、含15%的管理费),作为宁夏建坤公司前期投入、一期方案设计支出、整体辅助方案设计支出、满足招投标要求的费用支出和应获得的部分收益。宁夏建坤公司的设计费收入按比例从北京中外建公司收到的设计费中支取,业主支付设计费,宁夏建坤公司按北京中外建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完善付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北京中外建公司给宁夏建坤公司支付设计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北京中外建公司中标取得了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的“银川市科技园绿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设计”工程,并于2013年1月16日与银川方圆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银川市科技园绿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内容、分项及完成时间、费用、设计费支付节点及时间,其中约定设计总费用暂按人民币240万元计;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为2年,建设时间自一期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开工时间或2013年2月18日开始计算2年;计划建设周期期满工程建设仍未完成的,发包人应在期满或2015年2月19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预留部分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中外建公司按照与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宁夏建坤公司按照与北京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己方义务。北京中外建公司向宁夏建坤公司支付设计费57500元。2015年10月12日,北京中外建公司给宁夏建坤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方为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公司应付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设计费303400元,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直接将应付我公司的设计费支付给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数额为303400元……后宁夏建坤公司持该函未从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领到该笔款项,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30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5.5元,由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中外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16)宁0106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北京中外建公司不支付宁夏建坤公司设计费3034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宁夏建坤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中外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北京中外建公司和宁夏建坤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坤公司签订的《银川市科技园绿化、园林景观项目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出示的设计图纸、《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宁夏建坤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与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公司结算并对未付设计费303400元进行了确认。按照《银川市科技园绿化、园林景观项目设计合作协议》《银川市科技园绿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即预留部分设计费的时间已届至,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宁夏建坤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本院二审在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公司上诉后,开庭传票送达程序不当且一直未向北京中外建公司送达(2017)宁01民终18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外建公司要求撤销(2017)宁01民终18号民事裁定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宁01民终18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俊杰

审判员  刘泽民

审判员  乔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裕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