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552号 原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茆圩乡创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888886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翔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税款1,281,239.82元及利息(利息以1,281,239.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挂靠原告承包位于巨单高速房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成武段建筑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不得再转包或违法分包,该工程相关的一切税收和一切费用(含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均由***承担等。2019年4月24日、8月6日、8月27日,被告***以江苏翔龙公司名义分别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巨单高速房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成武段水电暖通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广场和道路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7月8日、8月4日,***、***分别签订三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作承建成武段的广场和道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暖工程,***负责提供投标所需要的资质等材料,协助***完成项目投标,项目中标后,***负责施工,***向***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双方成立共管账户,由***对整个工程自负盈亏,建设方要求***提供全额增值税票后,***向***提供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设备购置发票进行抵扣,***核算税务成本并在最终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核算,***、***合作的上述三个项目总工程款为13,223,001元,通过江苏翔龙公司代扣代缴税款1,281,239.82元。2022年5月2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翔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070,997元及利息,江苏翔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翔龙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江苏翔龙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江苏翔龙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翔龙与***的约定以及***、***之间的约定,案涉工程所产生1,281,239.82元税费应当由***、***负担,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特具状,请求依据裁决。 ***辩称,1、根据(2021)鲁1723民初3154号以及菏泽中院(2022)鲁17民终3506号判决认定***为3个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为委托代理人;2、案涉工程款13,223,001元全部由***所领取,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代扣代缴税款应予以支持,则该税款应当由实际领款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2019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2019年7月8日、8月4日被告***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企业资质不得出借以及建设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挂靠原告承包巨单高速房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成武段建筑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不得再转包或违法分包,该工程相关的一切税收和一切费用(含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均由***承担等。2019年4月24日、8月6日、8月27日,被告***以江苏翔龙公司名义分别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巨单高速房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成武段水电暖通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广场和道路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税率为9%。2019年7月8日、8月4日,***、***就上述三项工程签订三份项目合作协议,***承诺其就上述工程已取得江苏翔龙公司的全部授权,对外可代表江苏翔龙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江苏翔龙公司的名义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制作、递交投标文件,***提供投标所需要的资质等材料,中标后以江苏翔龙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电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对整个工程自负盈亏,***向***支付中标项目合同金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的资金往来和工程结算,***向建设方出具合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提供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设备购置税票并有效抵扣。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29日,原告江苏翔龙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三项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3,223,001元,***在结算书分包人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字,***在分包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字,2021年2月1日,上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通过。江苏翔龙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及通过***账户支付***工程款10,152,004元。基于欠付工程款,***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2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鲁172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借用江苏翔龙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江苏翔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070,997元及利息,江苏翔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江苏翔龙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江苏翔龙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另查明,就案涉三项工程,原告江苏翔龙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25**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256,848.95元,税率为9%。被告***向江苏翔龙公司预交2%的税款264,460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1)鲁172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及(2022)鲁17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借用江苏翔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交付使用,北京电建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江苏翔龙公司,江苏翔龙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0,152,004元,并判令江苏翔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70,99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因江苏翔龙公司系案涉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税款只能以江苏翔龙公司的名义缴纳,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与北京电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江苏翔龙公司以分包人身份向北京电建公司开具发票系代被告***开具,且分包合同约定税率为9%,被告***亦预交了2%的税款264,460元,故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应视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被告***施工的三项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3,223,001元,按照9%的税率计算,税款为1,190,070元,扣除被告***预交的264,460元,差额为925,610元,因上述生效判决已判令江苏翔龙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返还江苏翔龙公司税款925,610元,因该部分税款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起计算税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税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中原告江苏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其返还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款925,610元及利息(以925,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6元,由原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