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晋05民特2号
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所签《办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双方于2020年8月2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则是对新增办公家具购买事项所达成的新的合意。在该合同中,双方既未约定其与《办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也未约定若两份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等内容,故申请人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来否定《办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办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8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表分别在两个括号内填写了“办公家具部分”和“增加部分”字样。该合同第十四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办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办公、生活用品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 然
书记员 任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