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

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4民初414号

原告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保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

委托代理人姜凤,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红,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杨艳娜,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郭庄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郭庄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娜、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3365.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918.41元,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套装门采购”项目,被告向原告颁发《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需增加项目,双方又达成变更协议,增加了双扇门8樘、密封自动装置4套、闭门器34付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全部安装完毕。2014年11月7日,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就被告公司职工宿舍楼套装门工程投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长治恒信结审[2014第0212号《审核报告》,该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4213365.6元,其中合同价为358万元,变更增加部分项目金额为633365.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358万元,对增加部分项目价款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然而被告至今仍拖延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郭庄煤业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主张是在201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10月31日,山西宏发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庄煤业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庄煤业向山西宏发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职工宿舍楼套装门一批,合同价款为35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庄煤业增加了双扇门8樘、密封自动装置4套、闭门器34付等,价款为633365.6元,增加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山西宏发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及后续增加部分均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全部安装完毕。2012年4月11日,山西宏发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原告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郭庄煤业的委托,就被告公司职工宿舍楼套装门工程投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长治恒信结审【2014】第0212号《审核报告》,该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4213365.6元,其中合同价为3580000元,变更增加部分项目金额为633365.6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郭庄煤业的后期服务部向被告郭庄煤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宏发公司增加的项目部分未能在被告郭庄煤业财务挂账。至原告宏发公司起诉前,被告郭庄煤业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35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庄煤业与原告宏发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庄煤业也已经支付了3580000元,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后续增加的双扇门8樘、密封自动装置4套、闭门器34付等工业品原告宏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郭庄煤业的委托,也出具了长治恒信结审【2014】第0212号《审核报告》,对增加部分进行了审核。原告宏发公司系山西宏发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且2015年5月20日,原告宏发公司也向被告郭庄煤业主张过权利,被告郭庄煤业内部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郭庄煤业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庄煤业后续增加的双扇门8樘、密封自动装置4套、闭门器34付等的价款633365.6元,被告郭庄煤业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宏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中也无约定,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63336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3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