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8884号





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家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李辰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磊、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稳压储水罐研制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3,3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5月2日变更登记为现名。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稳压储水罐研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稳压储水罐两台以及相关的备品备件,合同总价5,55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双方另对货物验收、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稳压储水罐研制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约定设备交货期变更为2016年5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5,5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按约支付了60%的预付款3,333,000元。嗣后,被告迟迟未能交货。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会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交货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25日前完成交货。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被告资金困难,约定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原告追加预付款700,00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700,000元预付款后75日内交货。因被告未能依约交货,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交付设备。原告多次派员督促被告交货,由其于2020年2月27日提供的上海发电项目周报显示,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理应返还全部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诸本院。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对于交付迟延负有主要责任,其定制的压力容器属于大型装备,生产周期长、成本高,设备图纸由其提供,其是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在设计中更应严谨。合同履行中,原告对图纸有多达20余项修改和变更,最后一次修改在2019年3月,直到2020年5月双方仍在为技术问题磋商,截止2020年5月因设备图纸问题,仍不具备生产条件,依据原告定制设备的技术特征,其标准为JB4732-1995,即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但原告图纸设计标准却未参照该标准,其设计标准远远低于该技术指标。被告依据图纸生产的设备必须经过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出产,但检验部门的检测标准为原告设定的JB4732-1995技术标准,依据原告设计图纸生产的产品则不能通过有关部门检测,系必然的结果。目前该设备作为产品已经制作完成,但因设计原因无法通过检测,故无法交付。原告对于交付迟延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依据采购合同第22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指合同义务的执行,从目前证据看,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因客观原因未交付货物,不代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混淆了合同履行及合同履行义务的概念。双方一直在联系,交货期一再延迟,即使原告委托律师发催告函,原告仍就对其提供的图纸进行变更和修改,而且还参与了合同项下的设备的相关实验工作,所以双方仍就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日期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原告设备已由第三人制作完成,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仍与被告进行有关设备生产、制造问题的沟通,从未提及其已向第三方定制设备。如原告向第三方定制设备,明知被告持续对设备的生产进行投入,却隐瞒向第三方定制的事实,形成不必要的损失,其在放任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四、对于律师费,采购合同第26条第3款作出了约定,应理解为以法院裁判为准,而并非一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谁是败诉方,即使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在二审前仍未生效,律师费的主张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应且无法对律师费作出裁判。而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缺一不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会议通知,该通知显示为电子邮件内容,被告未出示电子数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20日的电子邮件、技术处理意见书,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虽质疑谈话形式,以及该录音获取的方式,但不影响该录音本身的真实性,该录音与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相关,其形成或者获取方式,未显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设备现状的照片,该照片由被告于2021年1月5日拍摄,后于原告主张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与争议事实无关,且照片仅涉及设备外观,无法整体体现设备满足交付状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台稳压储水罐,总价为5,555,000元(含增值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至原告指定地点。项目名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付款方式: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通过原告正式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支付合同的总价30%的货款。设备质保期结束后,若无质量问题,原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10%余款。检验和验收:在交货前,被告应提供原厂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出具的品质保证书,以及监造方出具的设备放行证明。合同修改:除在合同的一般范围内变更货物的运输或包装方法、交货地点、伴随服务的内容外,任何对合同条件的变更或修改均须由双方签订书面修改书。被告履约延误:被告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期进行交货并提供后续的伴随服务。如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交货或提供服务,则将受到以下制裁: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加收误期设备赔偿和/或终止合同,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对因被告违约的终止合同,须退还合同预付款和其他先期付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遇到了可能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原因、可能拖延的时间及理由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应在3天内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或延期提供服务。误期赔偿:除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或提供服务,原告将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且不会因此而影响在合同项下要求被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如被告超过30天未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免除被告的其他责任。争端的解决:除法院另有裁决外,诉讼费和律师费均应由败诉方负担。违约终止合同:在原告对被告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原告可在下列情况下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即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限期或原告同意延长的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
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因当前项目施工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双方确定将设备交货期限延迟至2016年5月30日。
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333,0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未提货的设备筒体板材被告需在2018年1月23日向供应商支付提货款,并安排供应商发货;设备交货期在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第一台设备的交付,第二台设备在2018年5月25日前完成交付;若未按上述时间节点交货,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每天10,000元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若延迟2周后仍未能交货,则超出2周后的违约金,被告按每天15,000元向原告交纳;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0元。以上款项不免除被告按照原协议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及后果。若违反上述承诺,被告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表示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图纸交付滞后等原因,被告原材料未能在第一时间采购,随后由于国内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原告首笔付款在扣除监造费后,尚不足以完全支付原材料采购费用。双方约定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情况下,追加一次付款,金额为700,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合同其它余款的扣除本次支付金额后,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在收到本次付款后,应于60个自然日内提供立式稳压储水罐,75个自然日内提供卧式稳压储水罐。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00,000元的银行汇票。
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沪一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被告未能按时供货,一再迟延,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害,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并通知被告,无论如何必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交付2台设备,倘若届时仍不能交付,原告考虑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终止“稳压储水罐研制采购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已收款项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表示被告至当日依然未能交付设备,其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项目无法顺利执行,已经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告已实质性违约。故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第21条,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4,033,000元。同时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要求索赔的权利。
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稳压储水罐研制采购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已收款项的回函(以下简称解除回函),表示很遗憾在原告项目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波动等原因,导致被告经营遇到了较大的困难,给项目执行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今年春节前后全球又遭遇新冠肺炎病毒的影响,被告所在地南京江宁区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工作部署和省、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省政府相关要求,坚持保障必需原则,严控企业提前复工,被告必须服从大局,为遵守疫情防控政策,保护员工身体健康,直到四月份才开始陆续复工,众多原因叠加致使项目严重延期,给原告项目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被告深表歉意,恳请原告理解。疫情缓解以来,被告克服各种困难,加大各部门的协作,通力合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目前项目已经快要完工,项目部正在准备资料审核,水压试验,近期就能具备发货条件。针对目前项目进展,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恳请原告能够给予理解,给予被告继续为原告服务的机会。
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沪一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沪一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戴作隽、李辰炜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为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63,000元,于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当日,沪一所向原告开具金额1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立式/卧式稳压储水罐项目执行过程的汇报,表示由于图纸等设计文件依然存在下列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水压试验和交货:提供的设计计算书与施工图中设计、制造所依据的标准与不一致;图纸上管嘴与筒体焊接接头不是全焊透结构,管嘴与壳体角焊缝只焊接了堆焊层部分,其它部分未焊接,不符合TSG21-2016第3.2.2.2的要求。请设计院予以书面说明设计依据。如需更改该接管焊接接管形式,请出具书面设计变更通知。2020年9月23日被告的总工程师徐元钦、设计负责人薛春茂带队到原告处进行沟通,2020年9月24日由原告牵头组织设计院与被告再次应上述问题召开三方电话会议,目前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恳请原告协调设计院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以便设备顺利交货。
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工作联络函的回函,表示2020年9月23日、24日双方技术人员仅就设计问题进行了技术沟通和交流,并不涉及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已于2020年8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经通知已发某效力。原、被告双方目前要处理的是合同解除后的退款和赔偿事宜。
202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沪一所支付163,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没有交付过设备,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被告确认解除函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被告为专业特种设备的加工企业。对于系争项目设备的材料,被告表示主要是特种钢材。对于设备及其检测状态,被告表示设备已完工,所有检测均完成,联络单就是检测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法规相悖,为有效合同,内容约束缔约各方当事人。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超过30天未履行合同,原告有解除合同权利,亦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限期或原告同意延长的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时,原告有选择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需对应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其一,被告抗辩因原告不断变更设备图纸,故其对于设备交付迟延应负主要责任。从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来看,原告追加预付款700,000元时,已将图纸交付滞后的原因纳入到协议的背景中,被告亦表示在收到该次付款后,于60个自然日内产交付立式稳压储水罐,于75个自然日内提供卧式稳压储水罐,由此在预付款足额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最长期限75日内向原告交付定制设备。如被告的答辩意见所示,原告最后一次修改图纸发某于2019年3月,而直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此,原告已给予被告充足、合理的制作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变更设计图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二,被告抗辩因原告设计图纸的标准问题,导致定制产品难以通过检测,不能实现交付。首先,被告是专业的特种设备加工企业,其对于定制产品的标准理应有专业的判断,在定制的过程中,对于定制产品的设计缺陷负有与其专业资质相当的注意义务。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应在判断产品制作的可行性基础上确定。如被告所述,定制设备已经完工,另依其答辩意见,原告对于图纸的最后一次修改发某在2019年3月。由此可以证明,在原告未变更设计图纸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可以实现设备的成功出产,该事实与被告描述的设计问题障碍相矛盾,事实表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交付定制设备与原告的设计方案无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解除回函中已明确表明,系因为市场行情波动、响应疫情机制管控等原因叠加致使项目严重延期,并未显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的后果。而被告在原告行使解除权之后,将逾期后果完全归因于原告设计方案的瑕疵,其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结合解除回函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表示于2020年4月份开始陆续复工,而补充协议已对设备的制作时间明确,最长应在75个自然日完成,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被告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又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时间,而被告仍未及时完工。经双方协议变更交付时间后,被告未依约及时交付定制物,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其指定时间及合理期间内,被告仍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对最终的逾期后果,并无过错。
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其一,原、被告双方对于终止合同,以及合同解除的后果均已明确作出了约定,解约事由不仅包括不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亦包括怠于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被告将解除事由限缩于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原、被告双方变更交付时间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在原告催告后的指定时间内,仍未按期履行,原告在通知解除合同前,已再次给予被告合理的制作时间,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且被告在解除回函中亦表示,由于众多原因叠加致使项目严重延期,故其过错程度与解除结果相当。原告据此主张确认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确认于2020年8月20日发某解除合同的效果,鉴于被告确认已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解除函,解除权为形成权,自原告行使该权利,且相对方收到意思表示时,即发某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对应原告主张确认的时间,本院将采购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纠正为2020年8月19日。
其三,被告主张双方始终在履行采购合同,原告的解约行为与履行事实相矛盾,故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如上文所述,鉴于解除权为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某相应的法律效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原告在2020年9月30日回函中,亦明确表示采购合同已解除,后续处理合同解除的后果。被告反映的磋商事实,不排除原告为项目工程需要,欲于发某新的承揽合同关系的可能,该事实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产生影响。
其四,设备是否已由案外人制作完成与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无关,替代履行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未按期交付定作物,原告据此解除采购合同,属于合理的止损行为。解除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发某的承揽关系,属于解除合同的救济后果,故止损解约行为为因,发某新的承揽关系为果,被告主张因果关系倒置,由于发某了新承揽关系,才导致合同解除,由此抗辩原告恶意行使解除权,造成其损失,却未对该事实主张进行举证,且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依约行使解除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对应的增补协议、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履行期间及付款金额的调整,不独立于原合同而存在,原合同经原告解除后,解除效力应及于增补协议、补充协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实际占用资金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已对延迟交货导致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数额(合同金额的20%)作出了约定,即符合双方对于违约损失的合理预期,亦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符,计息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已在争端解决的条款中明确作出约定,由败诉方负担。败诉的结果对应法院查明违约的事实,由违约行为所致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赔偿责任与法定的裁判结果相对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经其举证,本院确认该损失已实际发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其上诉的程序性权利可致本院裁判结果不发某效力,故损失费用的负担尚不确定,应待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然被告的上诉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当事人实体责任的确定,由此败诉方的责任在裁判的结果中亦明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本市律师收费的指导标准,对应分段计取的比例,已合理控制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稳压储水罐研制采购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33,000元;
三、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以货款3,3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74.50元,由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泽卿






书 记 员


赵易思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