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新区丁卯宝隆钢管租赁站与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91民初1509号
原告:镇江新区丁卯宝隆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南侧(镇江新区潘宗村委会)。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新区丁卯宝隆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新区丁卯宝隆钢管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镇江新区丁卯宝隆钢管租赁站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二○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