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段**号天府新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机场坝机场。
法定代表人:木志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翔,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64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昆明市区以东20KM的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工程名称为昆明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设备专业施工图关于通风空调系统工程所有内容及其工程清单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1,500,303.12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与授权委托书记载一致)签字并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参照GF-1999-0201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通用条款9.1款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其中第(6)项载明: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7)项载明:按专用条款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通用条款9.2款约定,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8.1款,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约定,本工程所需要的设备材料由发包方认质,由承包方组织供应,凡符合23.3款规定的由发包人认价,不满足23.3款规定按投标时相应的材料设备单价执行。32.1款,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35.2款载明: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2012年4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2013年9月14日竣工,2013年12月4日,工程通过验收。
另查明,自2010年起,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平洋等七家保险公司签订房屋机具设备类固定资产保险协议,平安保险为首席承保人,七家保险公司又签订关于工行云南省分行的共保协议,约定平安保险为出单单位并委托其追偿。工行云南省分行与平安保险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包括工行云南省分行本部及下属各直属单位,一级分行营业部、二级分行和相关单位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2013年4月26日,工行云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工行云南省分行租赁原告拥有的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百事特悦航酒店内限定区域场地、相关设施等开展银行业务,其中合同约定:如果由于非工行云南省分行原因造成的酒店设施或者酒店区域任何其他部分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工行云南省分行对原告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9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工行云南省分行,百事特悦航酒店将定于2013年9月14日进入试运营,请工行云南省分行按此时间给予相应配合。2013年9月14日,百事特悦航酒店试运营当天,包含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百事特悦航酒店一楼大堂吊顶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裂渗水,导致工行云南省分行位于百事特悦航酒店内的三台自助设备ATM机及其配套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工行云南省分行,工行云南省分行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查勘现场。同年11月27日,在原告主持下,原告、工行云南省分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新晃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博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各方召开赔偿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协商认定三台A**机及其他设备、设施为推定全损,同意由工行云南省分行进行更换,对于所拆出的破损设备进行封存,封存设备残值的认定,后期进行协商处理。工行云南省分行对三台A**机及其配套设备更换的报价为509,927.78元。后工行云南省分行申请平安保险理赔,平安保险定损后最终确定保险金为503,689元并予以支付,同时工行云南省分行与平安保险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平安保险向工行云南省分行赔付保险金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向平安保险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损失。经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赔偿平安保险464,977.7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17,672元,合计482,649.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风空调由被告供应和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赔偿平安保险关于工行云南省分行三台A**机及其配套设备所受损失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以及已完工工程的保护工作进行了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工程承包范围内,被告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具有保护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工行云南省分行受损的ATM机及其配套设备与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处于相邻位置。因此,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百事特悦航酒店一楼大堂吊顶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裂渗水,导致工行云南省分行自助设备ATM机三台及其配套设备损坏,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据此规定,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义务人首先向权利人负责,然后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于2013年9月14日竣工,2013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9月14日,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百事特悦航酒店一楼大堂吊顶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裂渗水,导致工行云南省分行自助设备ATM机三台及其配套设备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亦未交付原告,仍然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且原、被告约定,工程已竣工但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另,本案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案外人工行云南省分行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基于租赁关系,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向案外人工行云南省分行承担了由被告所致的损害后果。对此,原告取得了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赔偿了工行云南省分行的损失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原告因工行云南省分行三台A**机自助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损坏,最终赔偿的损失为482,649.7元。综上,被告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并不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行云南省分行对场地进行二次装修,并疏于管理造成损失扩大,二次装修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另,案涉空调风机系被申请人重庆豪客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安装和调试,应对涉案风机质量和安装承担责任,请求追加工行云南省分行以及重庆豪客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该辩解主张,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行云**省分行以及重庆豪客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涉案悦航酒店一楼大堂吊顶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裂及损失扩大的原因申请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裂并导致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的鉴定请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损失482,649.7元;二、原告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双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曲解合同条款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应予纠正。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百事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案系违约之诉,违约的构成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一审判决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H-1999-0201中第9.1第(六)、(七)款,而上述条款约定的保护工作对象并不包括ATM机,一审判决对合同做出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百事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组织试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三、一审错误归纳争议焦点,回避双方真实争点,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四、百事特公司违规使用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应自行承担损失。百事特与工商银行所签署的租赁“施工现场”协议部分无效,就该部分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分担仍没有效力。本案在建未经验收的房屋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因而百事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系无效合同。六、百事特公司和工商银行进行二次装修是否是事故原因,以及是否空调机盘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应当予以查明,一审不同意鉴定且不同意追加被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百事特公司辩称:造成本案的事故原因是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炸渗水,而导致银行三台A**机受损,双方已经经过确认;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这是上诉人的当然义务,合同法107条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另外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炸渗水,是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专用条款,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并且作为依据,专用条款中有协调义务,但是保证产品合格的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我方于2013年9月14日组织试运行合理合法,是施工的必要环节,上诉人明确表示已经竣工,上诉人在工程竣工的情况下试运行并不会导致质量问题,本案的事故发生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另外,风机盘管属于隐蔽工程的范围,隐蔽工程应当由承包人自行验收,上诉人准备验收记录,在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上诉人在已经竣工的情况下,中间验收阶段已经经过上诉人自行验收合格完毕。因此,该项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条件;我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且经过法院确认了其有效性,上诉人认为我方擅自牟利出租没有任何的理由和证据;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购买保险是导致损失的原因,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3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了保险不代表上诉人就可以免责,上诉人由于提供质量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14日,百事特公司在组织试车过程中,上诉人双龙公司施工完成的风机盘管爆裂致案外人工商银行的ATM机浸水损毁事故中,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上诉人双龙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百事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未验收的房屋出租,存在过错。且案外人将精密机器ATM机置放于空调机之下,不符合建筑施工设计。本案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不包含对ATM机的保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百事特公司认为,上诉人使用质量有瑕疵的产品进行建设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案外人,则上诉人双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承建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质量合格的材料履行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隐蔽工程大厅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在隐蔽以前,已经通过被上诉人检查。该隐蔽工程一经隐蔽,即应由施工人对该工程材料和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现本案已经明确,事故的原因为大堂吊顶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发生爆裂渗水所致,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该工程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同意案外人工商银行将精密机械置放于未经专门设计可供置放的位置,亦不符合本案双方工程设计图纸规范,存在违约行为,其对本案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来看,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工程质量瑕疵,本院酌情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较为适宜,即本案由上诉人双龙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百事特公司已经支付的386119.76元482,649.70元×80%)。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4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损失482,649.7元”;维持第二项,即“原告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86119.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上诉人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被上诉人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上诉人四川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被上诉人云南空港百事特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白 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