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5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泉镇福利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焦作市温县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番田镇南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825B68250022W。
法定代表人:张海丰,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系村委委员。
第三人: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财税所院内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6948773163。
法定代表人:马鸿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村委会”)、第三人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被告南孟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南孟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第三人元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8284元以及延期付款的损失(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67828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第三人元熙公司对上述被告南孟村委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建设“温县番田镇南孟村发展试点项目物流园区综合楼工程”,经过公开投标,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与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仅将政府采购资金给付了原告,被告下欠工程款678284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南孟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只和元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元熙公司。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属于国家拨付资金来源,拨付的1610000元全付给了元熙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第三人元熙公司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就剩余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让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就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全部的施工工程和工程结算都由原告完成,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涉案工程转包协议;原告已明确表示剩余工程款未付正是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才造成欠款的事实,第三人从未截留和欠付涉案工程款,原告也不主张让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剩余的工程款,应在法院查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数额后,由被告直接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8284元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1份、建设工程合同1份(前3页)、(2021)豫08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主体,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承建,工程总造价2288284.2元,被告现仍下欠678284元。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且已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款均是财政资金,财政拨款1610000元,且已支付,现不再欠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的章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并不合格。王竹灵和时任村支付张中祥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照片37张,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
2、2019年4月12日在南孟村村委召开三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上面载明张中祥投资670000余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原告施工时是按照施工要求完整的完成了施工任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偶尔有点小瑕疵也不能证明整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认为是村内部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
微信聊天记录2张、录音2份,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并结算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原、被告、第三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也表示将另案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的会议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评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录音也系与他人的录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评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元熙公司经公开招标成为“温县番田镇南孟村发展集体经济试点项目物流园区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10月28日,元熙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南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合同价为2288284.2元,此后,元熙公司将项目转包给***。2018年10月29日,元熙公司、南孟村委会及相关监理、规划、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期间,***已收到工程款1610000元,因工程余款形成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豫08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玉工程款220000元;二、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金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南孟村委会与第三人元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元熙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而非取得相关资质并可以承接劳务作业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元熙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庭审中,被告南孟村委会对合同价款无异议且亦认可仅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南孟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67828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作出的(2021)豫08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被告南孟村委会尚未履行,待被告南孟村委会履行(2021)豫08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判决义务后,所履行的款项可在该678284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南孟村委会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层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款项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未审计结算,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南孟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南孟村委会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678284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小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姬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