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9076号之二
原告:合肥宁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98号丽苑5幢5B-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KU7Q37。
法定代表人:肖永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合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2L4EXG。
法定代表人:胡克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宁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合肥宁硕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宁硕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宁硕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23元由合肥宁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