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2民初590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1939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合伙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依合同约定,原、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40000元。协议所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问询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直至2016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领取涉案保证金43879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法确认,因签订合同的是***,无法确认是本案的原告。二、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是适格原告,应知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2年,至今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保证金已经在工程后期维修中由沂南公司代付维修款,没有剩余款项以供分割。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沂南公司称,一、***到底是***,还是***,如果是***的话,我们没有与其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二、我们沂南公司于2006年3月份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643.75万元,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与***、***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结束后工程保证金已退给***分别是398794元和16600元。
被告对第三人陈述辩称,没有收到第三人退还的398794元,对退还的16600元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在合同上签名为***),约定将第三人承接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开发的的沭阳美好家园住宅楼相关工程分包给原、被告合伙承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共担。工程结束后,金地公司扣除4400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2年1月19日,金地公司扣除部分维修费用后,通过被告***签字确认从金地公司通过*会银帐户支取保证金398794元;另40000元仍由金地公司暂扣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6年2月29日,扣除部分维修费用后,第三人从金地公司领取保证金1759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给付被告166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问题。2、被告是否领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98794元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户口簿,载明,户名***,***“***”,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上***系原告***本人,且原告持有涉案合同的原件,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的“***”非本案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提供金地公司帐册中载明398794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上“***”三字系其授权别人代签,其表示认可。金地公司称其将该款转入*会银帐户,*会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提取部分现金后将大额余款转入被告帐户,由*会银证明并由***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保证金398794元。对第三人提供由被告向其交付的维修清单及相关领款单据,经查,维修清单系***单方制作,相关领款单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且被告辩解,保证金已经在工程后期维修中由沂南公司代付维修款,没有剩余款项以供分割,经查,后期维修费用确实由金地公司和第三人扣除支付部分,但余款项分别为398794元和16600元已由被告领取,该款项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应当支付一半给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款项398794元被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领取,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庭审中也未承认收到该款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两年前就知道涉案款项被被告领取而未向其主张权利,且涉案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财产,系双方共同共有,不存在时效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领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的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被告领取相关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一半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的辩解理由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20769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9939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另以本金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
审判长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