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837号
原告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戴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波,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原告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标准化厂房交由二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752640元。二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仅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文波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文波(无施工资质)挂靠原告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沭阳县贤官镇***三层标准化厂房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752640元,工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波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现已交付使用。2012年9月10日,原告*文波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文波工程款为18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文波,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欠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波挂靠原告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所有的厂房工程,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于2012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文波相应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结算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文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波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钟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