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保证金398794元是错误的。***在398794元转账支票上签字是核实工程维修费用,核实后该款已汇入第三人沂南公司账户,由沂南公司支付作为维修费支付了,***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保证金已经用于工程维修了,没有剩余款项以供分割*会银一审证明其将卡交给***不属实。2.即使法院认定该保证金没有用于维修,但该保证金本质上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收益。合伙体未经结算无法确认***应分配的数额。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沂南公司辩称:沂南公司承接金地公司的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款都是如期支付给施工人。工程结束后保证金已退给***。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1939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法确认,因签订合同的是***,无法确认是本案的原告。二、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是适格原告,应知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2年,至今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保证金已经在工程后期维修中由沂南公司代付维修款,没有剩余款项以供分割。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在合同上签名为***),约定将第三人承接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开发的的沭阳美好家园住宅楼相关工程分包给原、被告合伙承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共担。工程结束后,金地公司扣除4400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2年1月19日,金地公司扣除部分维修费用后,通过被告***签字确认从金地公司通过*会银帐户支取保证金398794元;另40000元仍由金地公司暂扣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6年2月29日,扣除部分维修费用后,第三人从金地公司领取保证金1759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给付被告166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而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问题。2、被告是否领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98794元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户口簿,载明,户名***,***“***”,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上***系原告***本人,且原告持有涉案合同的原件,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的“***”非本案原告,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提供金地公司帐册中载明398794元的转帐支票存根上“***”三字系其授权别人代签,其表示认可。金地公司称其将该款转入*会银帐户,*会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提取部分现金后将大额余款转入被告帐户,由*会银证明并由***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保证金398794元。对第三人提供由被告向其交付的维修清单及相关领款单据。经查,维修清单系***单方制作,相关领款单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应不予确认。被告辩解保证金已经在工程后期维修中由沂南公司代付维修款,没有剩余款项以供分割。经查,后期维修费用确实由金地公司和第三人扣除支付部分,但余款项分别为398794元和16600元已由被告领取。该款项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应当支付一半给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款项398794元由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领取,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庭审中也未承认收到该款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两年前就知道涉案款项由被告领取而未向其主张权利。且涉案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合伙财产,系双方共同共有,不存在时效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领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的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被告领取相关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一半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的辩解理由被法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20769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9939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另以本金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4415元。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沭阳县沭城镇美好家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2012年沭阳县美好家园沂南标段维修清单”三张。旨在证明上诉人***维修了涉案工程并支出相关费用,该笔费用都应当从保证金中予以冲抵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陈述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该证据一直在其手中,其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但其未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工程保修期已经满,不存在工程保修的问题。特别是2011年7月19日的收条明确记载暂扣保证金4万元作为维修金,无问题后退还,同意退还40万元。结合***之后已经收到4万元的保修金,故可以证明不存在维修的事实。3.该证据仅加盖了物业管理办公室章印,并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故不具有合法性。
原审第三人沂南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维修是***和***负责的,我公司不参与。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已出示,但其出示的证据中并未加盖沭阳县沭城镇美好家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同时亦无“情况属实2012.10.2”字样,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仅加盖了物业管理办公室章印,并无经办人或者该物业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争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上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合伙的工程余款,属于合伙财产。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由上诉人***领取,要求予以分割。一审中其提供了建设方金地公司账册中保留的转帐支票存根。该账册中明确载明争议的398794元已由署名为“***”的人签字领取,且***认可转帐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系其授权别人代签。故一审认定***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保证金398794元正确。现上诉人***主张争议的保证金398794元已被其用于工程维修了。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其提供的支付维修费用的条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的保证金已用于工程维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争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合伙财产,上诉人***亦认可除该笔争议的保证金外,其他账目已清算完毕。现该款已被***领取,***作为合伙体成员,在合伙事务终结后,要求分割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