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648南京宇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嗨淘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648号
原告:南京宇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向阳工业园(泰山路8号)8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1Q2J7C83。
法定代表人:王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荣,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市嗨淘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WANM80C。
法定代表人:黎校林。
原告南京宇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嗨淘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淘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嗨淘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将中山电子城B1美食城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6月27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区域内商铺一直在装修,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2790元,余下的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了113210元,仍余100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借故逃避追债,打电话、发信息均无法联系。综上,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己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嗨淘城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中山电子城B1美食城改造工程,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日;合同价款为509300元,双方结算方式为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及数量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10%;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0%,竣工交付甲方三日内付款65%,竣工一年后付款5%;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5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股东之一王莹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验收。2018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分别于7月29日和8月24日对现场施工内容进行验收,根据被告提出部分维修问题,已及时整改,并由被告复验,各承租商铺也已装修完工,正常营业,请被告及时竣工验收签字确认,避免影响工程付款。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000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香港城B1美食城改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66000元。2018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与王莹联系,催要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王莹承诺最迟在12月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开工,6月完工,被告于7月开业,挂牌嗨淘城美食城。2018年11、12月份陆续有店铺撤场,后被告停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装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5日工程联系单显示施工后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催促被告进行验收确认,本院认为以此时间作为原告竣工交付时间为宜,故原告欠付工程款项中81700元应自2018年9月8日起计付利息,5%尾款18300元自2019年9月8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嗨淘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宇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市嗨淘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8元,由被告南京市嗨淘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教莉
人民陪审员  刘小冬
人民陪审员  蒋一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