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24执98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广西路金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EKLM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光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MW2Y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光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524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光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属被执行人安徽光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现代产业园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8)金寨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