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韬,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庭,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云龙,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广西路金泉小区**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EKLM65。
法定代表人:刘友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伍万平,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审被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永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12962N。
法定代表人:何绪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其庭、丁云龙、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原审被告伍万平、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芜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护理费776.88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本案的赔偿责任36111.47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结论护理期短于住院天数,应按鉴定天数计算护理费,一审多计算护理费776.88元。2.本案刘其庭年满72周岁,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酌定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不合理。3.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为21000元。4.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上诉人优先在交强险支付120000元不合理,在不考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的前提下,刘其庭的总损失为317093.95元,扣除由驾驶员自行承担的11260.55元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项下总金额206204.9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金额99628.44元。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限额尚未用完,由合肥人保和上诉人分别承担49814.22元,进入商业险范围的医疗费项总金额为18624.96元(206204.96元-交强险20000元),按照20%责任比例计算后,上诉人需承担的金额为37240.99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正确金额为97055.2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3166.68元存在错误,多计算36111.47元。
刘其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
刘其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云龙、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平、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刘其庭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35419.47元;2.人保芜湖公司、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丁云龙、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平、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芜湖公司、人保合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1月02日18时09分许,丁云龙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高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高新大道蒋家湾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刘其庭,尾随皖A×××**号小型面包车其后的伍万平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皖A×××**号小型面包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刘其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云龙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为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万;伍万平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0万。刘其庭受伤当日即2019年1月2日前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3日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6月7日前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3日,合计住院81天,总计支付医药费212605.51元,其中人保合肥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刘其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该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其庭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左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双侧10根肋骨骨折,六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刘其庭支付鉴定费1800元。丁云龙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伍万平驾驶的皖B×××**号车辆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云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万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其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丁云龙、伍万平对刘其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刘其庭的赔偿费用该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12605.51元,刘其庭提供出院记录、医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超出10万元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11260.55元由侵权人即丁云龙、伍万平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3.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4.护理费81天×123.48元/天=10001.88元,该院按安徽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070元,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23.48元/天。以上两项因刘其庭实际住院天数高于鉴定天数,故其按实际住院81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2000元,该院根据刘其庭治疗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远近,对该费用予以酌定。6.误工费180天×60元/天=10800元。7.残疾赔偿金13996元/年×8年×42%=47026.56元。8.精神抚慰金28000元,该院根据刘其庭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9.鉴定费1800元,刘其庭提供鉴定费发票,该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该院不予采纳。
上述损失共计317093.95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其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金额各为120000元,即240000元。各项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77093.95元,由刘其庭、丁云龙、伍万平按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该院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三方的赔偿比例确定为1:7:2,丁云龙负70%的赔偿责任,伍万平负20%的赔偿责任,另扣除丁云龙、伍万平负担的非医保费用11260.55元(其中,丁云龙赔偿7882.39元,伍万平赔偿2252.11元),因此,人保合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6083.38元((77093.95-11260.55)×70%),人保芜湖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166.68元((77093.95-11260.55)×20%)。因人保合肥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人保合肥公司总计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156083.38元,人保芜湖公司总计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13316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156083.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133166.68元;三、丁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7882.39元;四、伍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2252.11元;五、驳回刘其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丁云龙负担500元,丁云龙负担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为75日,但刘其庭实际住院天数为80日,一审法院按照80日计算护理期并无不当。刘其庭虽已年满70周岁,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酌情按照6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刘其庭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其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交强险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其庭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17093.95元,扣除由驾驶员自行承担的11260.55元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项下总金额206204.9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金额99628.44元,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限由人保合肥公司和人保芜湖公司分别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由人保合肥公司和人保芜湖公司分别承担49814.22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9814.22元。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86204.96元,由两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人保合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0343.5元(186204.96×70%),人保芜湖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7240.99元(186204.96×20%)。因人保合肥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人保合肥公司总计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180157.72元(交强险59814.22+商业险130343.5-垫付10000),人保芜湖公司总计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97055.21元(交强险59814.22+商业险37240.99),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180157.72元”;
四、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庭各项损失97055.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甲楷
审判员 徐海军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青青
书记员丁春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