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4567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广西路金泉小区6栋2402。
法定代表人:刘友璋,总经理。
被告:伍万平,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永胜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何绪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韬,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平、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人保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平、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35419.47元;2.被告五、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02日18时09分许,被告一***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高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高新大道蒋家湾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尾随皖A×××××号小型面包车其后的被告三伍万平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皖A×××××号小型面包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伍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为被告二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万;被告三伍万平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四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六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0万。现原、被告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徽省准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平、芜湖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应依法核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人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系三方事故,其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需要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应为2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伤当日即2019年1月2日前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3日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后又于共2019年6月7日前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3日,合计住院81天,总计支付医药费212605.51元,其中人保合肥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左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双侧10根肋骨骨折,六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伍万平驾驶的皖B×××××号车辆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住院天数的异议,认为第三次住院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该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符合本起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1天。
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所作,具有权威性、科学性,且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补卡存折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从事建筑小工,故主张误工费113.08元/天,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年满7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其虽年满70周岁,但一直在农村耕种土地,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可,结合其年龄等实际情况,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万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伍万平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12605.51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超出10万元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11260.55元由侵权人即被告***、伍万平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3.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4.护理费81天×123.48元/天=10001.88元,本院按安徽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070元,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23.48元/天。以上两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高于鉴定天数,故其按实际住院81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治疗天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远近,对该费用予以酌定。6.误工费180天×60元/天=10800元。7.残疾赔偿金13996元/年×8年×42%=47026.56元。8.精神抚慰金2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9.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损失共计317093.95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金额各为120000元,即240000元。各项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77093.95元,由***、***、伍万平按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本院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三方的赔偿比例确定为1:7:2,***负70%的赔偿责任,伍万平负20%的赔偿责任,另扣除***、伍万平负担的非医保费用11260.55元(其中,***赔偿7882.39元,伍万平赔偿2252.11元),因此,人保合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6083.38元((77093.95-11260.55)×70%),人保芜湖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166.68元((77093.95-11260.55)×20%)。因人保合肥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人保合肥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83.38元,人保芜湖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6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8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66.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2.39元;
四、被告伍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2.1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5元。
(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0×××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颖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