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井湖路托莱多会所一层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NHR132。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故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公司上诉称: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37760元租赁费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属实,但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目前被上诉人尚有2.5万元借款未归还财务,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原审认定在原告已收取2019年1月29日工资109660元;并在收条下方书写挖机款合计款315980元。第一,并非上诉人书写,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第二,也是复印件,无他人证实或批准证明,故这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录音,明确指出让被上诉人找分管领导,并未予以认可或确认,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776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3776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37760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机一台。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实际租赁挖机两台。2018年底,案涉合同履行完毕。2019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就拖欠的款项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仍然以其并非实际负责人为由予以推脱,不支付款项,也不向原告出具单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月28000元租赁原告挖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场所提供了租赁设备。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原告已收取2019年1月29日工资109660元,并在收条下方书写挖机合计款为315980元,被告同时在收条中加盖了公章。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辉就剩余租赁费进行了电话联系,徐辉在电话中对于欠款4万7千余元予以确认。2019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款项,余款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挖机作业完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挖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予结清,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7760元和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76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未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7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表示应依法履约。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顺**公司按约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以收条和电话录音为证据,判定上诉人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37760元租赁费未予结清,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上诉人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策

审 判 员  尹雪茗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王 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