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井湖路托莱多会所一层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NHR132。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3776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37760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机一台。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实际租赁挖机两台。2018年底,案涉合同履行完毕。2019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就拖欠的款项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仍然以其并非实际负责人为由予以推脱,不支付款项,也不向原告出具单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们所欠其设备租赁费依据不足,目前我们证据尚欠我们2.5万元借款,不足以说明我们欠原告租赁费,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月28000元租赁原告挖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场所提供了租赁设备。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原告已收取2019年1月29日工资109660元,并在收条下方书写挖机合计款为315980元,被告同时在收条中加盖了公章。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辉就剩余租赁费进行了电话联系,徐辉在电话中对于欠款4万7千余元予以确认。2019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款项,余款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电话录音、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挖机作业完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挖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予结清,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7760元和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76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未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7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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