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明。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份至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直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眼睛被铁钉砸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承担工伤申报及赔偿责任,致原告至今尚未能进行工伤认定。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任用原告后,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承担工伤申报及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顺**公司辩称:我们是和木工班组的倪国保签订的劳务协议,我们和***没有劳动关系。至于倪国保和***之间他们是怎么协商的,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被告企业信息电脑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3、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4、徽商银行交易流水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根据建委的要求总包单位必须把钱打到原告个人账户,不能打到班组长的账户。我们认为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模板分项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把木工劳务承包给倪国保,然后倪国保喊谁被告也不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被告违法分包,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顺**公司与倪国保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被告顺**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清科瑞洁新材料有限公司低碳环保着色材料中间体产业化建设项目的模板分项工程交由倪国保施工。
2019年2月原告***受倪国保组织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受倪国保的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人员每月暂时发放的部分工资由倪国保统一将工资数额报给被告顺**公司,被告顺**公司根据倪国保提供的数额将款项打入木工人员的账户。另,倪国保不是被告顺**公司的员工。
2020年5月24日原告***在工地用电锯锯板子时,板子上的钉致原告***右眼受伤。
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主体双方具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木工,虽然在被告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但其实际上是在倪国保承揽的其中模板分项工程中工作,且原告***在工作中接受倪国保的管理。被告顺**公司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支付,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由于原告***并不是被告顺**公司直接招用,工作中不受被告顺**公司管理,故原告***与被告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宗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