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财保3号
申请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
法定代表人:陈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敬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淮安市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韩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二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安市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等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5万元)。申请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市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价值15万元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阚春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相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苏0831财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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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市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安市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5万元)。据此,本院作出(2021)苏083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2021)苏083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