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3331号
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422416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光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雄姿商贸城9幢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390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光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06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按551068元此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12日为194天,利息53449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铜陵市淮河路小学综合楼扩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8月止,共计向被告提供1439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771068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剩余55106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铜陵市淮河路小学综合楼扩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1、该项目混凝土浇筑至主体工程第三层时付10万元,到主体工程混凝土浇筑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2、货款必须转入我公司账户,客户支付现金或银行划账必须以我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盖有“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准,否则我公司不予承认。3、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将扣除20%的货款作为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保留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合同货款,甲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迟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8月止,共计向被告提供1439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771068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剩余551068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106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按551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减半收取4922.5元,由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