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7844号
原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88城邦花园写字楼A-办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40469D(1-1)。
法定代表人:操俊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盛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裕溪路高架东华盛大运城2#S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JXM43D(1-1)。
法定代表人:王汝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雨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肥华盛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598.99元(暂以合同价计算,实际请求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以45759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华盛和睦府8#楼工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的价款在工程款457598.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盛和睦府8#楼(邻里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将华盛和睦府8#楼(邻里中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然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与原告方结算工程价款。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50242元。经协商无果,现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根据华盛和睦府八号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专项验收通过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合同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审计结果经甲方审计部二审审核,且双方签字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华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350242元,已远超合同约定的80%。2、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工程质量违规操作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现场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的图片显示原告在未经被告出具任何变更的前提下偷工减料,擅自修改施工工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盛和睦府8#楼(邻里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HMF-SG-013)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邻里中心)幕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工期为45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5日),暂定合同总价(含税)3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水电费用由乙方(**公司)自行承担,建议装表计量,若现场不具备装表条件的,乙方可与土建总包单位自行协商水电费用,并在工程结算时提供土建总包单位出具的水电费已结清证明。协商不成的,按结算价的7‰执行(其中水费占2‰,电费占5‰)。从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每十五天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70%支付,为确保工程进度,甲方应及时支付。竣工专项验收通过后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审计结果经甲方审计部二审审核且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支付金额=《工程结算价》-《已支付工程款》-《代付代扣款项》-《质量保证金(结算总价的5%)》-《违约金(如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50242元。
原告**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华盛和睦府8#楼(邻里中心)幕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皖ZR**[2021]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2807840.99元(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19654.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企业信息、《华盛和睦府8#楼(邻里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水电费收据、皖ZR**[2021]鉴字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盛和睦府8#楼(邻里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该项目专项验收单,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案涉工程竣工整改意见回复单。经原告申请,2021年12月20日,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皖ZR**[2021]鉴字019号鉴定意见,即鉴定工程造价为2807840.99元(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19654.8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350242元,被告尚应支付余款457598.99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因鉴定的结果与合同价款有变化,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负担2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45759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时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庭审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华盛和睦府8#楼工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的价款在工程款457598.9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盛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598.99元,并自2021年12月27日起,以45759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合肥华盛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计5189元,由原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由被告合肥华盛宏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恩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蓓
书 记 员 方 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