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3856号
原告:***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悦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达御景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悦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悦思贸易)、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置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票据债务清偿日2021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损失369.1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原告从被告瑜悦思贸易处背书受让了案涉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粤通置业,收票人为被告南通三建,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后该票经过一系列背书,最后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江阴市宏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后票据到期后,第三人提示付款被拒,遂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在向第三人清偿票据金额后取得票据到期追索权。
四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13XXXX001820201012742476009;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2日;到期日2021年10月12日;可转让;出票人为被告粤通置业,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被告粤通置业,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被告南通三建。
2021年1月6日,被告南通三建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建筑;同日,被告**建筑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瑜悦思贸易;2021年1月7日,被告瑜悦思贸易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12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江阴市宏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江阴市宏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提示付款被拒,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在江阴市宏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追索下,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电子金单偿付其6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其40000元,该票据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江阴市宏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票据款,原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有权向四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原告清偿日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本案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悦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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