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571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楚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路48号1幢1-11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士峰,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芬,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黎明,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楚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中公司)、第三人刘士峰、徐黎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楚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第三人刘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芬、第三人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医疗费10629.2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合计1870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受第三人招用到被告承建的江苏淮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淮阴区新建养猪场二期工程做瓦工,点工每天2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第三人徐黎明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11月17日8时许,涉案工程工地雨棚连带砖头突然倒塌致三名施工人员受伤,第三人徐黎明安排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手术,第三人徐黎明支付住院费31910.19元及护工费,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2020年11月23日,原告住院一天查体不能行取内固手术,花费1800.68元,医嘱注意患肢负重等。2021年4月22日至2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院住院5天,行取内固定手术,自付费用7344.72元,医休1月,家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至今,产生门诊费1483.85元,合计自付医疗费10629.25元,第三人徐黎明支付过生活费2万元。原告伤情结合工伤评残标准构成致残程度九级。如被告不认可,请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被告楚中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楚中公司承建的工地意外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所在工作面尚未凝固,原告不听指挥擅自施工导致意外发生,其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楚中公司工地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徐黎明立即组织施救,并垫付费用,楚中公司己尽到积极施救的义务。三、楚中公司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刘士峰施工,原告系刘士峰的雇佣人员,刘士峰应承担雇主责任。楚中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四、如原告坚持走工伤赔偿的路径进行维权,楚中公司认为尚未具备索赔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一般遵循审判权和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另外,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核算,均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基础,法院不具备认定伤残等级的职权和能力,由此导致无法核算上述工伤待遇。原告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无权作出前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楚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士峰述称:一、原告的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楚中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仲裁程序,应由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然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上述申请,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发生于2019年11月17日,至今已有二年时间。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三、第三人刘士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虽然是刘士峰带人施工,但工程负责人是徐黎明,其负责指导现场施工。工地购买材料、进度安排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第三人刘士峰只是带人劳动,对工人支配没有权利。使用工人要提供身份证给被告,经过被告确认才能使用,否则被告可以辞退人员。四、劳动能力鉴定是法律赋予劳动部门的权利,不是当事人想申请哪个部门鉴定就鉴定的。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不符合司法实践常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徐黎明述称:同被告楚中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中公司承建淮高镇新桥村生猪养殖精准扶贫产业园项目工程。2019年9月7日,被告楚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刘士峰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包清工的承包模式将涉案产业园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刘士峰等人,同时约定甲方管理人员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第三人刘士峰招用原告***到涉案项目从事瓦工。2019年11月17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雨棚倒塌,导致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受伤。被告公司安排项目部负责人徐黎明将原告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尺骨上段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6天,并于2019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但检查后,医院考虑暂不宜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一天后出院。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21年4月27日出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但被拒绝,相关部门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第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无特殊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首先,被告楚中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刘士峰,刘士峰招用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楚中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是第三人刘士峰招用,原告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知晓被告单位信息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期不予受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则上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第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条件,即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故原告***在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