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540号
原告:南通双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曹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双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与被告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74531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453150.47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9月2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计14126吨,总价值5931554.58元,被告已付5257023.58元,还欠货款674531元。2.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钢材购销合同内第三条约定钢材价款:1如果甲方采购量约2000t,参照送货当天上海西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www.95369net)每日网上报价徐州区域为依据,其中****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65元/吨,莱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35元/吨,**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80元/吨,连云港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00元/吨,沙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上浮170元/吨,为最终结算价。如节假日网上无报价以假日前一天的价格为依据;如甲方需购买抗震钢筋,需额外加30元/t。如甲方采购量约2500t,参照送货当天上海西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www96369net)每日网上报价徐州区域为依据,其中****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00元/吨,莱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70元/吨,**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15元/吨,连云港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35元/吨,沙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上浮135元/吨,为最终结算价。如节假日网上无报价,以假日前一天的价格为依据,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需采购抗震钢筋,需额外加30元/t,被告按照用满2500吨的方式计价,事实未用满2500吨,实际每吨少计算35元,该项少计算金额:1412.635吨,合计49441元。3.被告未能用满2000吨钢材,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小条的约定补偿原告100元/吨,合计58740元。4.供货途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更换供货商。按照合同四15条规定赔偿原告:按照已经供货均价4199/吨,合同总价款为2000*4199合计83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251940元。5.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按照约定674531*0.015*15合计:151769.47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违约金、利息等各项损失合计846264.51元(其中货款的本金是279557.64元,未满2500吨的差价损失49441元,未满2000吨的补偿58740元,违约金251940元,逾期利息196855.87元)。
两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我司应归还欠货款279557.64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基本不欠原告钢材款。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对账函可以看出,截止2022年3月14日,被告方只欠原告方货款29557.62元。在此之前,被告方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的钢材款已基本付清。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3月14日才最终对账,不存在付款违约的事实和情形。原告方第1、第5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同意支付剩余款29557.62元,涉及该两条的其余部分请求驳回。
2.对于原告提出的少计算的钢材金额49114元,要求被告补齐支付没有依据。本案中双方进行了结算,2022年3月14日对账单是对案涉钢材款的最终结算,原告方在此时已经知晓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吨数等情况,双方的结算是对现有合同履行状况的结算,若原告方认为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含违约金等),均应在对账函中明确,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结算中,原告要求另行支付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关于原告认为未由原告全额供货,被告私自更换供货商,要求支付25194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原告没能就涉案工程全额供货的原因不在被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且没有依据。首先,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疫情,原告方从南通运货受阻,无法及时供货,而涉案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要求及时完工,更换供货商是不得以的选择,是不可抗力;其次,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方代理人***(实际上***应该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的家庭原因和其它种种原因,导致不能继续由原告方供货,原告方代理人***也表示不愿意继续供货,以上事实可以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实际原告没能全额供货的原因不在被告方,是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和原告方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方也未在结算中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看出该点事实,据此,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该项违约责任。
4.对于原告提出的未用满2000吨钢材应补偿58740元,没有依据。合同中该约定是在原被告均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后的未达供货吨数的补偿性条款,实际上从被告的第三点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未能达到2000吨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致,被告实际没有过错,原告依据相关条款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已就合同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在非被告方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情形下,原告重复计算合同中违约***且没有依据,相应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日,原告双成公司(乙方)与被告首开公司(甲方)就泗阳县***桃园里新型社区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1、钢材价款:1.1如果甲方采购量约2000t,参照送货当天上海西本钢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www.96369.net)每日网上报价徐州区域为依据,其中****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65元/吨,莱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35元/吨,**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80元/吨,连云港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00元/吨,沙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上浮170元/吨,为最终结算价,如节假日网上无报价以假日前一天的价格为依据;如甲方需采购抗震钢筋,需额外加30元/t。1.2如果甲方采购量约2500t,参照送货当天上海西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www.96369.net)每日网上报价徐州区域为依据,其中****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00元/吨,莱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70元/吨,**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15元/吨,连云港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下浮135元/吨,沙钢总厂钢材价格按基础上上浮135元/吨,为最终结算价;如节假日网上无报价以假日前一天的价格为依据,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需采购抗震钢筋,需额外加30元/t。2、垫资、结算方式:以45天120万为一个结帐周期,45天内乙方对甲方在该工程垫满120万元的钢材后,甲方全额付款给乙方,如果45天内甲方没有用满120万元的钢材,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如果未满45天用齐120万**材,则按照新的周期来从新计算,以此类推直至该工程完工,乙方接受现金或者银行汇款转账的形式结算钢材款,如甲方有其他类型付款结算方式,需经双方协商。3、乙方需提供甲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变动,相应调整。违约责任:1、乙方为该工程唯一钢材供应商,在乙方未书面形式或微信等电子方式同意下,甲方不得另寻途径购货,否则视为违约,期间所有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自身条件的原因中途不能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质量、进度要求,甲方有权更换钢材供应商,同时乙方承相应的违约责任。2、建设工程在中途停工累计超过15天(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甲方应在一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将按欠款折算钢材款月息1.5分赔偿乙方,甲方场地上未付款的钢材产权属于乙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供货,按照该批钢材款月息1.5分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相应损失(如因甲方先行违约除外),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则按所欠钢材款月息1.5分补偿给乙方,直至结清为止。3、甲方保证该工程使用钢材量不低于2000吨,如低于此数量,甲方缺少部分按照100/元/吨的差价补齐给乙方。4、钢筋的质量要求:确保钢筋进场所有原材经本工程所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确保合格。钢材必须先检测后使用,如因钢筋原材检测不合格,必须双方签字确认,不合格的钢筋原材无条件退场,由乙方联系厂家在最短的时间内更换同批次的合格钢材,退场所造成的一切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如果甲方选择第二家,甲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赔偿,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保质保量的给甲方供货,乙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赔偿。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公司**,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
2.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成公司向被告首开公司供货,并分阶段进行结算,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双方确认供货1330831.05元,第二阶段于2019年10月22日确认供货1279373.705元,第三阶段于2019年11月28日确认供货1231792.19元,第四阶段于2020年1月10日确认供货1074372.61元,第五阶段于2020年7月6日确认供货1015185元,合计供货5931554.56元,被告首开公司共付款5651996.94元,尚欠原告双成公司279557.62元。
3.被告当庭述称,原告双成公司曾于2019年9月2日开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以原告双成公司名义与采购方签署涉案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转款记录),***作为受托人、公司股东、业务联系人,在2022年3月14日与被告首开公司对帐时,在对帐函上确认被告首开公司欠款金额为29557.62元,并备注含支付给***个人账户2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是事实,但***只有权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宜,其个人借款与双成公司无关,且2022年3月14日的对帐函形成于诉讼期间,双成公司不予认可。
4.被告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公司***的个人原因无法联系其供货,加之疫情原因,该工程系政府项目,工期紧等因素,被告曾临时从其他供应商处购钢材,且后期也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以结清欠款为由未供货。原告认可因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所以未供货。
5.庭后***提交书面补充答辩意见,表示对首开公司的付款义务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6.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双成公司与被告首开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双成公司已经按约供货,被告首开公司理应及时按约付款,被告首开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应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关于***的个人借款应否作为被告首开公司的付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系原告双成公司股东且系该钢材业务的经办人,但从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原告双成公司只是授权***处理与合同相关事宜,对***在诉讼期间(2022年3月14日)所签的对帐单,且将其个人借款算作被告首开公司的货款这一行为,未经双成公司认可,诉讼期间***也只是原告双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的这一个人行为对双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对被告认为***的个人借款算作首开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欠货款应认定为279557.62元。3.关于被告首开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第二、三、四、五项请求,本院结合案件的违约事实、被告的抗辩,经综合考量,支持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为172845.82元。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仍按该标准继续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双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79557.62元。
二、被告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双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2845.82元(计算至2022年6月8日),并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7955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通双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0元,由被告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原告南通双成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