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鼎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可一文化艺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执异47号
案外人:南京鼎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208JNN05,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7330095W,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必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31082W,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可一文化艺术产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7700891XE,住所地南京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文化产业公司)、江苏可一文化艺术产业园有限公司(下称文化艺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京鼎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鼎泉商业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84611.1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江苏可一文化艺术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债务中的10896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970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83元,由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5737元,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846元。
该案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1324执3830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1324执3830号之四执行裁定:一、拍卖案外人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路××号【不动产证书号:苏(2020)宁栖不动产权第0035543号,土地:宁栖201306968号】的不动产。二、责令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房屋内相关人员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鼎泉商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鼎泉商业公司异议称:撤销法院(2020)苏1324执383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改为对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东路9号不动产拍卖时带租约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鼎泉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早于涉案不动产查封时间。该地块由被执行人文化产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租给案外人鼎泉商业公司。二、案外人已按租赁协议占有使用,并投入装修。自2019年9月10日到2020年9月30日陆续支付租金10000000元。三、案外人的租金可向竞买人直接支付。
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自查封、评估等已多次上门查看,法院张贴封条,从没有人提出租赁,故对案外人鼎泉商业公司的租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继续拍卖。
另查明:1、鼎泉商业公司称:2019年9月10日文化产业公司与徐华、陈菲菲、孔伟伟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2月10日承租主体变更为:南京鼎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原审(2018)苏1324民初970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1324民初9700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宁栖201306968)等进行了查封。
3、案涉栖霞区杉湖东路9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20年9月15日。
4、鼎泉商业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9日、7月24日、7月22日银行汇款凭证等,标注徐华汇款用途为借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拍卖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文化产业公司名下,案外人鼎泉商业公司主张租赁权,要求本院带租拍卖,本院执行中审查不符合带租拍卖条件,决定不带租拍卖。在异议审查中发现,案外人主张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明显在查封之后,且租金支付方式证据不足,部分转账记录明确标注为借款。故原裁定去租拍卖,并无不妥。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南京鼎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尹继忠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方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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