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常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必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絮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福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精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民终11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4日作出(2017)苏1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公司与精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上诉人精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福泉、葛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精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春晓·金水湾项目2、4、6号楼工程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公司出具的申明及承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精科公司就该工程组织的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公司中标后与精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备案。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变更,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0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比按照备案合同计算的少506万余元,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二)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有误。1.精科公司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不应扣除商品砼泵送费。**公司未与精科公司协商一致扣除此笔费用,精科公司亦未实际发生泵送费。现场商品砼多由**公司现场搅拌,并未使用泵送。2.一审判决认定精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电费金额没有依据。精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用电度数及精科公司支付的电费,本案应扣除电费金额可以参照精科公司与**市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结算的电费金额予以确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承担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责任没有依据。地下。地下人防工程工期拖延的原因是精科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并因此而被行政机关处罚。精科公司还存在不及时回复**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报告,不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等过错行为。因此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是精科公司原因造成,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酌定由**公司对地下人防工程按照该工程价款的10%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精科公司辩称,(一)春晓·金水湾项目2、4、6号楼应以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招投标程序之前,**公司向精科公司承诺中标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再次做出类似承诺。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签订的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工程竣工后,**公司也是按照补充协议报送决算资料。**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二审审理期间从未提出应以备案合同结算2、4、6号楼工程价款。**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应受到禁止反言规则的制约,无权对以补充协议结算2、4、6号楼工程款问题提出异议。(二)商品砼泵送费应从精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就此达成共识,精科公司实际也支付了商品砼泵送费。**公司明确表示未缴纳涉案工程的电费,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计算**公司施工工程的电费数额正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扣除依据充分。(三)**公司应对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参照双方约定,以工期拖延一天,**公司承担10000元罚款的标准计算,而是综合考虑多项因素,从合理、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迟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回复不及时的因素已经在一审判决考虑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科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4042724.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有误。1.**公司超领的甲供材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实际领用甲供材45169140.32元,鉴定意见按照定额计算的甲供材为43157817.56元,**公司超领甲供材2011322.76元。因精科公司集中采购,鉴定意见与精科公司的数量、品名等表述方式不同,但**公司超领事实存在。2.一审判决计取垂直运输费错误。双方在结算阶段已经一致同意垂直运输费按照18个月540天计取,一审判决多计取了933129.38元。3.**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精科公司先期支付给审计单位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的40万元审计费用。4.**公司诉讼中申请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精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二)精科公司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精科公司未支付余款,是因**公司拖延审计及诉讼进程。一审法院判决精科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一)精科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精科公司主张的超领甲供材金额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精科公司认为**公司领取的甲供材金额为45169140.32元不是事实。精科公司主张甲供材领用量中钢筋量与根据定额计算误差率低于0.1%,在合理范围内。精科公司主张**公司超领电线、电缆等材料的型号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公司超领甲供材。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垂直运输费的认定符合计价规则。3.**公司不应承担精科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的40万元审计费用。(二)精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16日向精科公司提交了所有2、4、6、7A号楼的决算资料,此后又向精科公司提交了地下人防工程的决算资料。精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按审计总价95%部分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精科公司给付**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14849411.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12077425.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426388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4549411.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14849411.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精科公司承担。
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返还精科公司4212042.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6日,**公司向精科公司出具申明,载明:春晓·金水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经济活动的依据,付款、结算等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2010年11月26日,承包春晓·金水湾1、3、5号楼等工程的中原公司也向精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贵方开发的春晓·金水湾项目议标底线相关条款已收悉,现就有关事宜承诺如下:一、接受贵方拟议的春晓·金水湾项目议标底线相关条款。二、工程邀请招标后,我单位将及时缴纳招标代理费……”
2010年12月18日,**公司制作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投标文件。
2010年12月23日,精科公司向**公司出具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03506176.51元。
2010年12月26日,**公司与精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科公司将其开发的春晓·金水湾Ⅱ期工程(即2、4、6号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3506176.5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实际施工期间**市场指导价加权平均价进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2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施工至八层封顶,给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主体封顶本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5日内,累计付款总额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累计付款总额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审计结束满一年付款调整至最终(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2%,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本工程钢筋、商品砼为甲供。
2010年12月26日,**公司向精科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春晓·金水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七、材料设备供应条款”,我公司着重承诺执行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26日,精科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造价计算依据:施工图加签证,执行2004年计价表,2008年计价规范,2009年取费标准和市材料信息价(土建乙方供材)。下浮率:土建总价下浮11%,水电安装总价下浮15%,道路雨污水管等工程总价下浮15%。甲供材不下浮。二、工程款支付:按栋号的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三、甲方分包的项目有:工程桩、土石方、井点降水、门窗、外墙涂料、智能系统、消防喷淋、通风。乙方收取各1%的管理费和配合费。四、甲供材:钢材、商品混凝土、机电设备、表箱、电缆、地(面)砖、石材、防水材料、保温系列材料。水电材料双方看样定货定价。五、工期:7A、7B楼四个月基本竣工;1-6号单体工程工期十八个月基本竣工。六、2011年3月31日前乙方提交预算,造价代理审理后,甲方认可,作为阶段性的付款依据(扣除甲供材,扣除下浮率)。七、特别约定:此前所签协议中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协议为准。
2011年1月27日精科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中标7A号楼,中标价3969419.1元,项目经理冯雪峰。
2011年2月26日,**公司与精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科公司将其开发的春晓·金水湾7A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3969419.1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以实际施工期间**市场指导价加权平均价进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a、按工程进度付款,结构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竣工付至总工程量的70%;总体验收合格后把决算完成并且提交了齐全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决算额的85%(精科公司在收到**公司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余款扣除决算款的3%质量保修金后,于决算完成对应日一年内分四次平均支付;b、精科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规定对**公司的罚款;c、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精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精科公司方可支付。
2012年10月17日,**公司与精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010年12月26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变更和补充如下:一、原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工程款支付”变更为:1.单位工程封顶,支付本工程承包暂定总价的40%;2.单位工程内外粉刷、楼地面、水电安装及配合的门窗、外墙保温、遮阳、对讲系统、消防等分包方所有工程量完成后,**公司室内室外应干净彻底的撤出工地,从撤清之日算起,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暂定总价的10%。具体撤出时间:7A、2#楼2012年11月30日,4#楼2012年12月31日,6#楼2013年4月20日;3.春节前支付**公司本工程承包暂定价的10%;4.单位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承包工程暂定总价的70%,同时提交完整的工程决算书,审计单位由精科公司定,但核对地点在施工所在地。二个月审计结束后,2013年12月31日付至审计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支付审计总价的5%;2014年6月30日前付至审计总价的9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5.每个支付节点,如精科公司支付资金有困难,可用每次节点付款的一半,预售房抵付工程款。预售房的价格下浮幅度按照销售部近期二十天销售的下浮平均数计算(售房款到位后方可额度内支付)。**公司不得在售楼部内和售楼部外200米范围内推销抵付工程款的楼号。二、单位工程暂定价:2号楼1420万元、4号楼1200万元、6号楼1700万元、7A号楼200万元。三、违约责任:1.工期按时间要求不得拖延,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2.双方责任明确,如因精科公司原因,精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公司原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以上补充协议双方应共同恪守,任何一方违反都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四、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
2013年1月22日,精科公司制作“春晓·金水湾地下室人防建设工程招标要约”,载明:一、工程造价预算,北侧1至5区8718平方米,暂定合同价553万元,……。二、相关条件:1.工期:2013年2月至6月,工期150天,最迟160天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拆除全部脚手架和所有建筑垃圾一并清运出场。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且工程造价下浮2%,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此款。……5.工程结算价:按业主审定确认的施工工程量决算价乘以85%。……。**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山在该招标要约上签署“本人承诺按以上要求承接地下室北侧的土建和安装工程”。
2013年2月2日,**公司与精科公司签订地下人防工程补充协议,载明:根据乙方的承诺,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概况:金水湾花园项目地下人防工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8718平方(具体以竣工图为准)共分5个标段。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建筑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为准。二、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施工图和业主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签证,执行2004年计价表、2008年计价规范、2009年取费标准和施工期间**市材料信息平均价(土建、水电**公司提供的材料)。工程款结算时的下浮率:土建、安装总决算价下浮15%。甲供材按实际采购价(不下浮进入决算,甲供材总价原进原出),甲供材的所有措施费和不可竞争的所有费用仅取5%和税金3.477%。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按认价单为准不下浮。三、工程款支付:伸缩施工缝为界,共分五段,每段结构封顶完工经精科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本合同价的10%,五个区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预算价的10%(至合同价60%);提交决算书审计(三个月)结束后十日内付至审计总价的85%,2014年6月底付至审计总价的95%,5%的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四、甲方分包的项目:土石方(含边坡支护)、排水降水、门窗、外墙涂料、复合箱体、防水工程、智能系统、消防喷淋、通风。乙方收取各1%的管理费和配合费。五、甲供材:钢材、商品混凝土、机电设备、表箱、电缆、地(面)砖、石材、保温系列材料。水电大宗材料精科公司认质认价。六、合同工期:按精科公司开工令起,五个月竣工验收,提前或推迟按承诺履行。**公司承诺:**公司此前所签精科公司招标要约中的所有承诺条款**公司保证履行。七、建安总价暂定553万元。八、特别约定:此前所签协议中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协议为准(招标要约承诺除外)。
2013年3月11日,精科公司向**公司出具春晓·金水湾地下人防土建、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5496980.09元。
2013年3月11日,精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精科公司将其开发的春晓·金水湾地下人防土建、安装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5496980.09元。合同专用条款13.2工期:2013年3月至7月,最迟160天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拆除全部脚手架和所有建筑垃圾一并清运出场。不论有何理由,投标人承诺绝不拖延工期,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给甲方,且工程造价再下浮2%,请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区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小区综合竣工验收后付至85%,2014年6月底付至审计总价的95%;凭发票付款,余款两年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手写备注结算办法:按施工图和精科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签证,执行2004年计价表、2008年计价规范、2009年取费标准和施工期间**市信息指导价。工程造价下浮率15%结算,甲供材按实际采购价不下浮进入决算,甲供材原进原出,其所有措施费和不可竞争的费用仅取5%和税金3.477%,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按认价单为准。
2013年10月12日,**公司与精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金水湾项目工程补充约定(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进度……;二、分户验收……;三、决算审计:分户验收通过后,**公司备齐工程资料、决算审计资料送精科公司,精科公司承诺自收到**公司备齐的工程资料、决算审计资料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双方议定**公司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审计价误差在5%以内,审计费由精科公司支付,误差在5%-10%之间,双方各承担本区间的审计费的50%,超过10%以上部分由**公司单独承担。
2013年10月12日,精科公司(甲方)与**公司、中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金水湾项目补充约定:一、工程进度:……二、分户验收……;三、决算审计:分户验收通过后,乙方备齐工程资料、决算审计资料送甲方,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备齐的工程资料、决算审计资料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双方议定乙方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审计价误差在5%以内,审计费由甲方支付,误差在5%-10%之间,双方各承担本区间的审计费的50%,超过10%以上部分由乙方单独承担;……五、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条款的条件下,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地下(地下室人防工程究责条款自动免除,否则,甲方有按2013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地下(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权利。
另查明,春晓·金水湾2号楼于2010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主体验收)。
春晓·金水湾4号楼于2011年6月28日开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主体验收)。
春晓·金水湾6号楼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于2014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主体验收)。
春晓·金水湾7A号楼于2010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4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主体验收)。
春晓·金水湾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于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主体验收)。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
2013年2月17日,**公司编制春晓·金水湾2、4、6、7A、人防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报审总价为63555212.83元。
2013年9月17日,**公司向精科公司报送如下决算资料:1.春晓·金水湾2、4、6、7A号土建决算书;2.春晓·金水湾2、4、6、7A号土建决算资料;3.春晓·金水湾2、4、6、7A号安装决算。精科公司工作人员袁正杨签收上述决算资料。2013年11月15日,**公司向精科公司报送如下决算资料:春晓·金水湾土建决算(上、下)共2册。精科公司工作人员袁正杨签收上述决算资料。2013年11月16日,**公司向精科公司报送如下决算资料:1.决算相关资料;2.春晓·金水湾2、4、6、7A安装决算共1册。精科公司工作人员袁正杨签收上述决算资料。2014年4月9日,**公司向精科公司报送如下决算资料:1.春晓·金水湾人防地下室土建决算及资料;2.春晓·金水湾人防地下室安装决算及资料。精科公司工作人员李云签收上述决算资料。
2014年9月22日,**公司与精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春晓·金水湾小区工程决算审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有的工程决算资料必须在2014年9月21日前提供,过期视同放弃;二、**公司在每次接到初审报告后,有不同意见48小时内回复,如过时回复视同作废。**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必须服从精科公司统一安排;三、双方在审计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三方(精科公司、**公司、审计方)到市造价处咨询,市造价处咨询的结果,双方进入决算,如市造价处解决不了的,到省造价处咨询,省造价处咨询的结果进入决算;四、审计的最终结果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公司24小时内提供全部完整合格的工程资料和影像资料,否则视同**公司放弃所有的工程尾款;五、如2014年10月25日没有完成本项目的决算工作,应分析原因,如精科公司的原因视同精科公司无条件认可**公司申报的决算总额;如**公司原因,视同**公司自愿放弃所有的工程尾款;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贰份双方各一份。
后因双方对相关问题存在争议,未能对工程造价审计形成一致认可的结论,**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威公司根据精科公司与**公司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宿建威字[2019]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春晓·金水湾2、4、6、7A号楼、地下、地下人防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50376843元,其中土建造价44645241.32元,安装造价5195882.92元,分包项目配合费687855.31元,内墙网格布扣除金额152136.32元。其中,地下,地下人防工程造价为5187542元(含签证变更费用62243.94元)。同时,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以及精科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作出相关说明如下:一、涉案工程的水电费计算双方存在分歧,发包方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卷宗提供证据未能反映,施工合同也未约定水电费结算办法,本次鉴定结论中按定额预算计取水电费1194993.19元,其中水费442653.07元,电费752340.12元。鉴定结论包含该项费用。建议该项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二、**公司不认可甲供材单价,鉴定机构也无法对甲供材单价、数量以及领料单签字真伪进行审核,本鉴定按照甲供材采购价和定额数量计算,其中土建部分39966484.28元,安装部分3191333.28元,合计43157817.56元,鉴定结论已扣除该项费用。根据卷宗资料甲供材领用数量总额45169140.32元。超领原因不详。具体由法院制定或承发包双方另行解决。三、精科公司提出甲供商品砼价格已包含泵送费,需扣除定额含量泵管摊销费及砼输送泵车,同时不计算商品砼的保管费。鉴定机构认为,定额总说明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除计价表中有规定允许调整外,其余不得因具体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法和工、料、机等耗用与计价表有出入而调整计价用量表;虽然精科公司提供2014年9月25日第六次工程结算文件疑点回复文件,其中涉及泵送费用扣除约定,但施工方目前不认可此项约定,关于此约定的效力,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认定,所以暂未扣除定额内泵送费,此项费用共计1127902.05元。关于商品砼材料保管费,只要材料是运至施工现场的,何时使用不影响材料保管费的计取。商品砼计取1%保管费,此鉴定结论中包含该项费用。四、关于基础垫层厚度问题。图纸会审载明:地下:地下室离主楼太近,地下室底板外挑部分请考虑取消或缩短:地下:地下室底板可以取消垫层可以改为100mm。图纸会审变更单中无法体现现场是按100mm厚的标准进行施工,故按150mm厚计入鉴定结果。如现场是按100mm厚垫层施工,费用差价为50947.45元。五、关于垂直运输费问题。精科公司主张,2、4、6、7A楼使用3台塔吊,**公司主张或报价为3台塔吊,分别按独立费78万元/台计取,鉴定按4台塔吊计算;精科公司与**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约定垂直运输费天数为540天,应按此约定执行。鉴定机构认为,2、7A号楼塔吊计算方法,按照2008工程计价土建有关问题解释(1)第四项第3条,以定额工期为计算天数,调整塔式起重机台班数量;鉴定书内塔吊是按3台计入,费用按国家工期定额计算;垂直运输费按省定额站2009年4月《土建专业问题解释》第12条答复,按定额工期计算。
因**公司主张,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2、4、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申请对2、4、6号楼的工程造价按备案的中标合同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建威公司对2、4、6号楼按备案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威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宿建威字[2019]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价款为46905673.37元。另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列明,根据2010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价款为41841419.74元。
精科公司因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支付咨询费40万元。诉讼过程中,因工程造价鉴定,精科公司支付鉴定费44万元,**公司支付鉴定费35万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精科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40590310元。
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精科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超领甲供材费用、水电费、造价咨询费、地下、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公司是否欠**公司工程款,精科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三、**公司要求精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双方存在以下几点争议:
一、关于春晓·金水湾2、4、6号楼是否应按双方2010年12月26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根据本案证据,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公司即向精科公司出具了“春晓·金水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经济活动的依据,付款、决算等按照补充协议执行”的申明。在**公司出具申明的同一天,承建涉案工程中1、3、5号楼的中原公司也向精科公司出具了“接受精科公司拟议的议标底线相关条款”的承诺。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天,**公司向精科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材料设备供应条款,执行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是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中,**公司报送的工程款也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率对工程款进行了下浮。综合上述事实,本案的招投标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按此协议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公司关于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造价中是否应扣除商品砼泵送费和保管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砼为甲供材,精科公司提供的购买商品砼的材料中显示,精科公司支付的商品砼费用中包含泵送费,而**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支出了泵送费的证据。并且,精科公司与**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就商品砼泵送费问题,双方意见为应扣除。虽然双方因其他争议,未能在诉讼之前就工程价款形成最终的结算成果,但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实际上,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其中多项内容也是根据双方在诉讼之前结算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双方对其他根据诉讼之前结算过程中达成的意见确定的项目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公司关于因诉讼之前的工程价款审计未形成最终结果,故相关的约定不再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中应扣除商品砼泵送费1127902.05元。
精科公司主张,商品砼材料保管费不应计取。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商品砼运到施工现场即存在保管问题,使用时间不影响商品砼材料保管费的计取。故精科公司关于应从鉴定价款中扣除商品砼材料保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基础垫层费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3月13日关于人防地下室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提出的图纸问题为“地下室离主楼太近,地下,地下室底板外挑部分请考虑取消或缩短”纸修订意见为“地下室底板外挑部分可以取消,基础垫层部分可以改为100mm”。根据该意见无法确定基础垫层实际是按100mm厚施工,并且涉案工程竣工图载明的基础垫层厚度为150mm,精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垫层厚度实际施工为100mm。故精科公司主张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应扣除基础垫层费用50947.45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垂直运输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就结算中相关问题协商确定的意见载明,塔吊台班计取天数全部按18个月计算。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关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垂直运输费的台班应按定额工期计算。故精科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垂直运输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确定为49248941.18元(50376843.23元-1127902.05元)。
关于精科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双方存在以下几点争议:
一、关于精科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超领甲供材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涉案工程按定额计算所需钢筋数量为5426.36吨、商品砼44027.9立方。根据精科公司提交的甲供材单据及统计清单,**公司领用钢筋数量为5433.64吨,与按照定额计算的数量相差仅7.26吨,误差率为0.1%,该差额应认定为合理误差。根据精科公司提交的甲供材单据及统计清单,**公司领用商品砼数量为46212立方,与按照定额计算的数量相差2184.2立方。但是,根据**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中的例会会议纪要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出商品砼数量存在不足的情况,精科公司表示由其负责协调处理”的内容,涉案商品砼供应过程中确实存在数量误差,并且精科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均直接送到工地使用,精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供应的商品砼挪作他用,故对精科公司关于**公司超领商品砼的主张不予采信。
精科公司主张**公司还超领电线电缆、镀锌管、PVC管、PPR管、波纹管、开关、面板、插座、桥架等材料,但未明确超领的各类材料具体型号、数量,而将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设计所作的甲供材种类、数量列表的内容与精科公司提供的相关甲供材清单进行比对发现,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型号与鉴定机构列表中的相关材料型号并不完全一致,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清单中部分管材的计量单位为支、部分电线的计量单位为卷,无法与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设计计算的数量进行比对。故精科公司关于**公司超领相关安装材料的主张也证据不足。
综上,精科公司关于**公司超领甲供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超领甲供材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科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的问题。
原审过程中,精科公司主张**公司施工用电费由精科公司代付,要求按审计确定施工所需电费数额,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电费,未主张代付水费。现精科公司主张水费也由其代付。**公司对精科公司代付水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电费由精科公司代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精科公司与中原公司关于电费结算是按照供电公司实际收取的数额进行结算,故**公司的电费也应按实际用电数量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精科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为**公司代付水费的主张,在重审过程中主张为**公司代付水费,但**公司不予认可,精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付代水费,故对精科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中原公司施工的工程数量以及具体情况与**公司并不相同,精科公司与中原公司结算中的电费数额存在协商确定的可能,故**公司主张参照精科公司与中原公司结算中的电费数额确定**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依据不足。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公司实际用电数量的证据,故应按鉴定确定的电费数额即752340.12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三、关于精科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的咨询费1022989.42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精科公司主张**公司应承担诉讼前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依据为双方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审计价误差在5%以内,审计费由精科公司支付,误差在5%-10%之间,双方各承担本区间的审计费的50%,超过10%以上部分由**公司承担。根据该约定,**公司承担的审计费的前提是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决算价误差超过5%以上,**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审计费用。但是,因双方对相关问题存在争议,未能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无法确定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审计价的差额,并且精科公司实际只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用,无法确定其已付咨询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综上,精科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的咨询费1022989.42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科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出具的地下人防工程招标要约承诺、双方签订的地下人防工程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地下,地下人防工程如工期拖延罚款10000元,且工程造价再下浮2%。双方对地下人防工程比约定工期延期315天均没有异议。关于延期完工原因,**公司主张由于开工时精科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公司因无施工许可证施工而被行政机关处罚,工期延误是精科公司导致。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11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司2013年4月23日向精科公司提交的报告,**公司施工中确因无施工许可证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精科公司存在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报告回复不及时、不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问题的情形,精科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也是工期延误的部分因素。但是,上述因素与工期延期315天明显不对等,应认定工期延误也与**公司自身原因有关,**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关于地下人防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虽然精科公司提交了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交付确认书,以证明其对购房户予以补偿,但是大部分确认书中并未明确补偿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补偿与地下人防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有关,且精科公司也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补偿款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其因地下人防工程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损失数额。另地下人防工程是由**公司与中原公司共同施工完成,相关损失也不应由**公司独自承担。综合考虑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工程总价、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科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公司正常施工的利润比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因素,酌定**公司承担地下人防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518754.29元(按地下人防工程价款的10%确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应从精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49248941.18元,扣除**公司应承担的电费752340.12元、地下、地下人防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518754元,扣除精科公司已付款40590310元,精科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387536.77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作为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按国家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5月、7月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依法应予支持。精科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2月2日、3月11日关于地下人防工程的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均约定,至2014年6月底付至审计总价的95%。双方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精科公司收到**公司备齐的工程资料、决算资料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精科公司提交了所有春晓·金水湾2、4、6、7A号楼的决算资料,于2014年4月9日向精科公司提交了地下人防工程决算资料,精科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审计总价95%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涉案工程造价为49248941.18元,至2014年6月30日应付95%为46786494.12元,扣除**公司应承担的电费752340.12元、地下、地下人防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518754元,扣除精科公司已付款40590310元,欠付4925089.71元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已付工程款系针对**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无法区分春晓·金水湾2、4、6、7A号楼、地下、地下人防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均自地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公司主张,因精科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借款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产生高额利息损失,故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公司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部分借条是**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必山由亲戚朋友提供房产抵押,由**公司或王必山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并非王必山直接向相关人员借款,故王必山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公司或王必山因此向相关个人支付了高额利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公司与正中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正中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故即使该借款真实,也无法认定该借款利息的产生与本案工程欠款有关。**公司提交的王必山2014年6月24日向王琴借款1035000元的借条,**公司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为王琴向张艳汇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琴所汇款项系向王必山交付借款,故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提交的王必山2013年6月13日向王琴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为王琴2014年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合同,与借条出具日期不符,故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公司主张因精科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借款产生高额利息证据不足,其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精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7387536.77元及利息(利息以492508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738753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精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90000元,合计957520元,由**公司负担481720元,由精科公司负担47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48元,由精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精科公司金水湾项目部与中原公司签订造价结算合同确认书,确认1、3、5、7B号楼、地下、地下室人防工程和所有附属配套工程的造价等事项div>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公司施工的春晓·金水湾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精科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三、**公司是否应对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公司施工的春晓·金水湾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1.本案春晓·金水湾项目2、4、6号楼工程价款应以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公司主张,双方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确定**公司为本案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精科公司与**公司据此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原公司与精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与**公司无关,不应以此认定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公司的申明和承诺是应精科公司要求被迫出具,其他投标单位亦是如此。申明和承诺均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作了实质性变更,补充协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应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精科公司认为,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招投标程序无效,故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亦为无效。补充协议签订于施工合同之后,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公司报送的决算资料亦是按照补充协议执行,表明其认同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故补充协议应作为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应以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理由:1.2010年11月26日,**公司已经向精科公司出具申明,明确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双方经济活动的依据,付款、结算等按照补充协议执行。申明明确排除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出具的承诺再次明确执行2010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公司虽上诉主张申明及承诺均是其被迫出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故申明及承诺均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虽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但在此之前,**公司出具的申明明确了以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在签订施工合同当日**公司出具的承诺再次重申上述意见。申明及承诺表明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下浮率,与施工合同有实质性差异,表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实际上已经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等实质性问题进行了磋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原公司虽非本案当事人,但其同时承建了本案春晓·金水湾1、3、5号楼工程,并与**公司在同时间向精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印证各方当事人存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实质性磋商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春晓·金水湾2、4、6号楼工程中标无效,精科公司与**公司据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公司主张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而应以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公司出具的承诺及申明,双方真实意思均是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下浮率,但**公司报送的决算价则计取了下浮率,与承诺及申明内容相符,印证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本案应以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春晓·金水湾2、4、6号楼的工程价款。**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10年12月26日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商品砼泵送费1127902.05元是否应从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规范,除人工、材料、半成品等,其余费用不得进行调整。商品砼泵送费不属于计价规范中可以调整的费用范围。本案部分楼栋的商品砼由**公司现场人工浇灌,不需要泵送。精科公司未实际支付泵送费。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除商品砼泵送费没有依据。
精科公司认为,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结算文件中一致同意扣除商品砼泵送费,此项约定效力优先于相应的计价规范。商品砼泵送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商品砼为甲供材。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采购清单显示其采购的商品砼包含泵送商品砼,**公司主张商品砼不需要泵送,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商品砼泵送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商品砼的泵送费,而商品砼泵送费是施工工作内容变化而产生的费用,不是施工方法变化而产生,不属于定额规范所规定的不得调整的费用。故**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扣除商品砼泵送费不能得到支持。
3.精科公司代付的电费应如何认定。
**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费由精科公司代付,但应根据**公司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电费予以扣除,且精科公司另行分包项目的电费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精科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电费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的电费金额缺乏依据。**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与中原公司工程量相当,本案可以参照中原公司与精科公司的结算金额确定**公司应承担的电费金额。
精科公司认为,**公司承包的工程量远大于中原公司工程量,按照中原公司的电费数额确定**公司的电费不合理。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定额计算的电费金额正确。
本院认为,**公司对于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电费实际由精科公司缴纳不持有异议,故**公司应向精科公司支付相应的电费。**公司与中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同,精科公司与中原公司经自行结算,确定了包含电费在内的费用金额,不排除双方就此有另行协商的可能,故精科公司向中原公司收取的电费金额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公司应付电费的依据。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计算**公司施工工程的电费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计价规范。**公司虽对鉴定机构认定的电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电费金额,亦未证明鉴定机构确定的电费金额中包含了其他分包项目的电费,故**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精科公司主张**公司超领甲供材费用是否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精科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单据及统计清单,**公司从精科公司领取甲供材计45169140.32元,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计算本案工程甲供材为43157817.56元,**公司存在超领甲供材的情形。精科公司因集中采购甲供材,在实际领用单位上与鉴定机构计取的甲供材单位不同,是合理的。**公司超领的甲供材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有很多分包项目,所有甲供材进场后均由精科公司保管,**公司并未超领甲供材。**公司不认可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单据及统计清单中的价格,不应据此从工程款中扣除超领甲供材金额。
本院认为,精科公司根据其提供的甲供材单据、自行制作的统计清单与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计算的甲供材金额,主张**公司存在超领甲供材的情形,相应的差额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对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可。经审查,精科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清单中,大量的甲供材计价单位与鉴定意见计算的甲供材计价单位有明显差别,其中电线电缆、管材等,精科公司多处按照卷、支计量,与鉴定意见按照米计量不一致,相应材料单价、总价亦不一致,且无法确定两者的换算关系;材料型号与鉴定意见亦多处不符,精科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作出说明。此外,根据精科公司主张的**公司领用的甲供材项目中,钢筋领用量为5433.64吨,比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计算的仅超出0.1%;商品砼领用量为46212立方,虽与鉴定机构计算数额有1.05%的误差,但施工中精科公司存在未足量供应商品砼的情形。精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向**公司提供甲供材的过程中,本身负有控制甲供材料的责任。精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甲供材料超出鉴定的数量是因为**公司管理不善或用于他处,亦未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就此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以其提供的甲供材单据及自行制作的清单主张**公司超领甲供材而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5.垂直运输费应如何计取。
精科公司上诉主张,垂直运输费应当按照双方2014年10月9日就结算中相关问题协商确定的意见,按照18个月540天计取。**公司实际使用了三台塔吊,鉴定机构按照四台塔吊计算错误。
**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定额确定垂直运输费正确。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虽约定“……1-6#楼塔吊台班计算天数全部按18个月计算”,但该协议签订于精科公司委托审计的过程中。精科公司与**公司在此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涉及的诸多问题进行协商,并对某些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目的是为促成审计单位完成审计。但此后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就结算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审计单位亦未能作出最终审计价。因上述协议的签订具有特定的背景及目的,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审计阶段的协商意见明确表示异议且未能实际完成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上述审计结算过程中的协议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公司对2014年10月9日协议中的垂直运输费计取意见明确提出异议,故双方的此项费用结算仍应以补充协议等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鉴定机构根据2010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规范标准计算,按定额工期计算垂直运输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科公司对鉴定机构计算的塔吊数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使用的塔吊数量与鉴定机构的认定不符。精科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计算垂直运输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精科公司支付给万隆公司的审计费应否由**公司承担。
精科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送审决算价为6600万元,万隆公司的最终审计价为4803万元,**公司的送审决算价与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也高出很多,且万隆公司未作出最终审计意见是**公司原因导致,**公司应根据2013年10月12日的补充协议,承担精科公司已付万隆公司的40万元审计费。
**公司主张,精科公司支付万隆公司的审计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万隆公司未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无法确定**公司的送审决算价与审计价之间的差额。万隆公司不具备审计本案工程造价的资质,无法出具合格的审计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12日的补充协议,精科公司自收到**公司备齐的工程资料、决算审计资料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公司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审计价误差在5%以内,审计费由精科公司支付,误差在5%-10%之间,双方各承担本区间的审计费的50%,超过10%以上部分由**公司单独承担。但精科公司委托万隆公司审计后,**公司与精科公司就工程结算的诸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万隆公司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故不能认定是**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万隆公司未能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双方上述约定,精科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委托审计单位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的义务,万隆公司亦是精科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单位,万隆公司并未作出最终的审计结果,不能确定**公司送审决算价与最终审计价之间的差额,由此不能确定审计费用与**公司的关联,故精科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精科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精科公司上诉主张,精科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是因双方未确定工程结算价,且**公司拖延审计、拒绝认可万隆公司的审计价、拖延诉讼进程。因此精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公司主张,**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精科公司提交了所有工程的决算资料,因精科公司原因没有完成工程款审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公司与精科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至2014年6月底精科公司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双方2013年10月1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精科公司收到**公司备齐的工程资料、决算资料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至2014年4月9日,**公司向精科公司交付了决算资料,精科公司已经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审计,因双方就部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万隆公司未能出具审计意见。因此精科公司主张是**公司拖延审计依据不足。精科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分别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工程结算价95%部分的欠付款利息、对应返还的工程质保金从地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是否应对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上诉主张,地下,地下人防工程应以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2013年4月11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2013年4月23日**公司向精科公司出具的书面报告,工程逾期是因为开工时精科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精科公司不及时回复**公司的书面报告、不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导致。精科公司主张**公司超过约定的工期315天,但精科公司在**公司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420天才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公司不应承担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
精科公司主张,地下,地下人防工程的补充协议签订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2013年1月22日,**公司出具的关于地下人防工程的招标要约中承诺最迟160天完工。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地下人防工程的补充协议明确**公司无条件履行上述承诺。地下。地下人防工程未及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精科公司的原因相关主管部门的原因,在当时当地建筑市场普遍存在这一问题。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迟延颁发不会影响**公司施工,并不是导致**公司工期拖延的决定性原因。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按照地下人防工程总工程款的10%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关于地下人防工程应以补充协议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的问题。2013年1月22日,精科公司制作招标要约,**公司承诺按照要约条件承接地下室北侧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3年3月11日,精科公司向**公司出具地下人防工程中标通知书。而双方此前于2013年2月2日已签订补充协议,与2013年3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下浮率等方面相同,精科公司亦未明确分别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存在的差异。因此,地下,地下人防工程因双方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已经就工程结算问题等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故中标无效,施工合同亦无效。**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按照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地下人防工程的工期延误责任问题。对此,双方补充协议及**公司承诺的地下人防工程工期为150天,最迟160天。该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超期三百多天。**公司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公司已经实际开工建设。虽精科公司对于迟延完工亦有相应的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受到行政机关处罚,表明迟延办理许可证对于地下人防工程工期确有一定的影响,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拖延三百多天均是精科公司的原因造成。精科公司诉讼中提供证据以证明因工程迟延完工,其向已购房户支付了补偿款,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司的承诺及补充协议,**公司应对地下人防工程逾期完工承担每天罚款10000元且工程造价下浮2%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地下人防工程的总价、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科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公司正常施工的利润比例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因素,酌定由**公司按照地下人防工程总价款的10%承担精科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主张,分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公司与精科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8元,由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94元,由**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悦梅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