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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澂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791执38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7330095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常府街85号乙楼24层C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91MA22RTBQ1A,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工业区高新八路9号物流广场A区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0791民初206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澂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700000元。二、被告***澂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7900元。由于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3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先后于2023年3月20日、5月17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时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开展后续执行工作。 1.对被执行人名下常用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司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前述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保全或者执行案件多次在先冻结,本院对前述账户及款项暂无法处理。 2.未查到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信息。 3.未查到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 4.未查到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可扣划保险、证券、公积金等信息。 5.经企查查APP查询,该***澂铁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未查到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日期,公司涉司法案件19件。 三、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辩称因在徐州丰县的工程项目上被套牢大量资金,目前正在积极诉讼,涉案资金2100万元,如果徐州丰县项目资金兑现了,就能履行本案义务。2023年5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长期在外出差一直不在单位,未到本院接受谈话,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澂铁置业有限公司另有一件被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涉案金额300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较大。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2023年6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824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8241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79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