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440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锦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X3MNJ7F,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2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士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P7FJL3J,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东胡集镇东胡集街东侧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锦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23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苏0891民初44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锦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236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解除保全申请人锦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被保全银行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0×××76已足额保全为由,申请解除本院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锦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1、账号:20×××10,协执单位:XX农村商业银行;
2、账号:80×××60,协执单位:XX农村商业银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