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生智能有限公司

广东力生智能有限公司、深圳市昌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0306民初39055号
原告:广东力生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昌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大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昌。
原告广东力生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昌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第三人苏州大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懿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卿、何梓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78817元(垫付总额652550-大懿未付款金额273733=3788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20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人民币39993.6元)合计为418810.6元;2、判决确认原告债权在欠被告债权355000元及利息(以355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2为限,从2019年11月14日计至2021年11月17日)、诉讼费4584元的部分予以抵销;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订购物流分拣系统输送线,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期支付了共计1376267元货款,但被告无法依约交付机器设备。为保证第三人依法完成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用共计6525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欠被告的到期债权355000元整,经法院判决确认。因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可予以抵消。原告已发出抵消通知,并送达给被告。
被告昌恒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为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用共计652550元,不是为了避免答辩人的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答辩人并非受益人,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为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用共计652550元不是为了避免答辩人的利益受损而进行垫付(即该垫付行为,没有为答辩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没有因此而受益,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受益,在事发当时,答辩人的公司运作及资金周转一切正常,也无需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任何帮助,故该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无因管理。相反,被答辩人的行为系为了避免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失,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以上费用。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为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用的行为并不符合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已多次通过微信与第三人的授权员工“张**阳”表示“该项目成本过高,无法继续完成”,由此可见,由于案涉项目成本已超过答辩人所承受的预期,而在成本不变基础上继续完成案涉项目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无因管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将该垫付行为通知答辩人,且该事务并不属于紧急处理情况,答辩人事后也未追认其行为,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仅是为了逃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所享有的生效债权行为,进而伙同第三人提起本案的无因管理之诉。四、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互负债务,被答辩人仅是为了拖延履行对答辩人到期的生效债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综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不属于无因管理之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被答辩人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第三方处承接了位于广东省揭阳市物流分拣系统传输送线项目,并发包给第三人大懿公司。此后,第三人大懿公司与被告昌恒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第三人大懿公司向被告昌恒公司订购物流分拣系统输送线,合同总货款为165万元,被告昌恒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开始陆续交付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懿公司分期向被告昌恒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元、69487元、86780元,共计支付1376267元,剩273733元未付。
2021年11月17日,第三人大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司承接广东力生智能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揭阳市物流分拣系统传输送线项目后与深圳市昌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价格为165万元,我司依约支付了1376267元,剩余273733元未支付。因昌恒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后力生公司另行采购原材料、派遣人员装配调试机器设备,直接完成了向业主方交付机器设备。其中力生公司为完成交机任务垫付了652550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中的273733元冲抵了与力生公司的货款,剩余378817元费用昌恒公司未向力生公司支付,我司也没有承担。昌恒公司向力生清偿完毕其垫付的全部费用后,其中273733元的货款,三方直接冲抵,我司同意不再追究昌恒公司的违约责任。
另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交期承诺函,承诺会在2020年1月10日完成首批设备的安装调试、2020年1月18日完成整线安装、2020年春节前全部完成调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经力生公司允许,不得延期交货,否则将按照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扣除货款进行惩罚。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昌恒公司未能按期交货,为了对甲方按期交付,以及避免给《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方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所以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协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的交付工作。为证明其垫付损失,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单用以证明其为本案共支付了65255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垫付行为不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且在垫付时亦没有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其主观要件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管理人是为了本人(被管理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承接了案涉物流分拣系统输送线项目并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向被告采购相关设备,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以其自行采购原材料、派遣人员装配调试机器设备而垫付了费用为由,主张对被告构成无因管理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承接过来,原告对其甲方负有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其自行采购原材料、派遣人员装配调试机器设备垫付费用的行为,系履行其与甲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另,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约定由第三人向其供应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即使因被告违约造成第三人对原告违约,但原告作为守约方,其亦有及时止损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垫付行为并非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不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基于垫付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及抵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力生智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1元、保全费26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